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方龍被 上 訴人 劉煒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667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亦未授權訴外人陳鵬榆即陳鵬宇(下稱陳鵬榆)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無須負票據責任。況且上訴人並未就其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款項提出具體事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為訴外人宇田滾動齒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宇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均稱宇田公司)負責人。宇田公司有資金需求即由被上訴人書立委託書,委託陳鵬榆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交付現金,陳鵬榆則簽立同額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借貸的憑證。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30日簽立授權書起至111年7月1日,陸續透過陳鵬榆代理簽發本票方式陸續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陳鵬榆簽發多張本票之其中1張。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1日取得系爭本票,簽立原因為支付被上訴人、陳鵬榆、宇田公司至111年7月1日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立,亦未授權陳鵬榆簽立,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非其所簽發,即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如票據權利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劉煒」,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惟抗辯係被上訴人授權陳鵬榆簽發。揆諸上述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陳鵬榆簽立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出具之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為證(原審卷第43頁)。惟觀諸系爭授權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固有委託陳鵬榆出面向上訴人借款,就借款事宜全權處理,包含書立借據、簽發本票、簽發支票、支票背書、蓋章等法律行為,然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11年7月1日,是系爭本票簽發時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之時間相隔近2年6個月之久,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是否及於自108年12月30日以後所有借款行為,即非無疑。復參以108年12月30日當日被上訴人及陳鵬榆確實有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及同額本票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第115至117頁)。而本票為無因證據,發票人需依票據所載負清償責任,對於發票人權利影響甚大。衡情應不會概括授權他人毫無限制簽發本票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僅係授權陳鵬榆於108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之相關事宜乙節,符合常情,足堪採信。
⒉其次,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簽署之承諾書(
本院卷第25頁),及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8張本票影本(明細如附表二),證明兩造間自107年起即有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持續透過陳鵬榆代為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貸款向。惟查,上開承諾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宇田公司代墊貨款,無從推論兩造間有系爭本票面額之借貸關係,與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任何關聯性;另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1至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劉煒」與系爭授權書「劉煒」筆跡相似。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為其所親簽等情(本院卷第63頁)。又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於本院成立和解,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及朱于庭分期給付上訴人3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因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親簽,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24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卷第55頁)。足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而上開本票發票日均在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之後,亦即被上訴人於出具系爭授權書後,被上訴人以其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而無授權由陳鵬榆代為簽名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另持有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本票,觀諸發票人欄位之「劉煒」與系爭授權書「劉煒」筆跡顯有不同,且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簽發,並否認有收到上開3張本票裁定,故未對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上訴人亦未就上開3張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立乙節,提出證據資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係概括授權陳鵬榆全權處理日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相關事宜(包含簽發本票)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再者,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1年7月1日取得系爭本票,取得原
因為被上訴人、陳鵬榆及宇田公司至當日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我沒有系爭本票借款82萬元明細,是陳鵬榆計算,我沒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2頁)。基上,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上訴人即應就與被上訴人、陳鵬榆及宇田公司有成立系爭本票金額即82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空言82萬元係截至111年7月1日積欠之款項,更無法提出借款82萬元成立時間及交付借款等情,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洵屬有據,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立,且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TH533364 ①劉煒 ②陳鵬榆 ③宇田公司 111年7月1日 未記載 82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卷頁 說明 1 654370 劉煒 朱于庭 108年12月30日 109.03.31 200,000元 第19頁 本院113簡上移調8號:朱于庭、劉煒連帶給付方龍33萬元(原審卷第49頁) 2 654373 劉煒 朱于庭 109年4月3日 未填載 100,000元 第19頁 3 654374 劉煒 朱于庭 109年7月1日 未填載 70,000元 第19頁 4 CH0000000 劉煒 陳鵬榆 109年10月1日 未填載 60,000元 第21頁 本院112重簡2242號:駁回 劉煒、陳鵬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5頁)。 5 TH412285 劉煒 陳鵬榆 110年1月1日 未填載 70,000元 第21頁 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17號裁定 6 944167 陳鵬榆代劉煒 111年2月5日 未填載 100,000元 第23頁 台北地院114司票字第2730號裁定(本院卷第53頁) 7 944166 劉煒 陳鵬榆 宇田公司 110年8月2日 未填載 620,000元 第23頁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43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