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李明柔被上訴人 游孟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將包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等3個以上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嗣對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謊稱可於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0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匯至系爭銀行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8,0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是詐騙集團所為詐騙案件之幫助犯,伊沒有賣帳戶,伊也被騙200多萬元,也是受害者。調查局已確定伊與詐騙集團無關,且伊之金融機構帳戶已解除警示戶,可以證明伊不是幫助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生之損失14萬8,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本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並針對惡性較高之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者,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參考)。準此,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以立法方式截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時,難以證明其有幫助犯其他罪刑之主觀犯意者,自同屬直接或間接保護被害人個人法益之法律,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詐騙集團謊稱可於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4萬8,00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等事實,有手機轉帳交易紀錄、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51號卷第80至80頁背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匯款14萬8,000元至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之真實。又上訴人因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準此,上訴人交付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審認詳確,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騙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而受有14萬8,000元之金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調查局已確定伊與詐欺集團無關,伊沒有賣帳戶,伊也被騙100多萬元等語,但此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無從解免其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