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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謝志明被上訴人 林君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是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終局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是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請求,業受敗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則上訴人就此並無上訴利益,其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