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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石佳嬿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被上訴人 游家懿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重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假執行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固經鈞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000號案件(下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8,600元本息,並諭知准予假執行,惟上訴人不服業於法定期間上訴,日前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司執明字第183165號受理,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銀行帳戶,股票交割亦因此違約交割之信用問題等無可回復之風險,為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請求准許伊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倘上訴人全額供反擔保,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則沒有意見。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8,600元,及其中475,

000元自11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已於114 年11月3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則其於114 年11月27日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依

前揭法條規定,其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查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業已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反擔保之聲請,原判決乃未就其敗訴部分併同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