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李耀榕被 上訴人 陳彥賓兼訴訟代理人 陳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及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板簡卷第57頁、簡上卷第62頁)。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自103年5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3日止(板簡卷第55頁)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萬9,03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40元。
㈡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5,000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萬9,0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萬5,000元 利息 18萬5,000元 103年5月26日 114年8月23日 (11+90/365) 5% 10萬4,030.82元 10萬4,030.82元 合計 28萬9,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