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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李耀榕被 上訴人 陳彥賓兼訴訟代理人 陳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8日至27日間,受雇於訴外人冠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友公司),約定由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工地,施作地基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與冠友公司成立僱傭契約。系爭工程完工後,冠友公司竟未給付上訴人工資,經上訴人向冠友公司起訴後,本院以103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判決命冠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3,467元確定,惟冠友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嗣冠友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解散登記,冠友公司之董事陳建樹復於114年1月5日死亡,上開債務即應由冠友公司之股東即被上訴人承受,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9條、第27條第2項、第1153條、公司法第9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000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只是股東,不應承擔冠友公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000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具有

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此觀諸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在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股東對於公司債務原則上不負責任,除非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始有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適用。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冠友公司債務之法律上依據

為民法第1153條,被上訴人理應要承受債務等語(簡上卷第62至63頁),惟冠友公司屬法人而非自然人,顯無民法第1153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並侵害他人權益之事由,而得排除公司法第99條第1項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冠友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82條、第489條、第27條第2項等規定,均與股東是否應承受有限公司債務無關,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冠友公司之債務,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2條、第489條、第27條第2項、第1153條、公司法第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000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