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高培晶被 上訴人 張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帳號「Christina Chang」登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友人,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超逾此範圍經原審駁回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僅以電話或Messenger私訊傳述,不具公開性、傳播性、擴散性,亦非反覆性或持續性之侵害,對被上訴人名譽之影響性及侵害性不高,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亦有限,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萬元本息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於111年11月29日起,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帳號「Christina Chang」登入Messenger,向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友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述侵害名譽權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上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從事網路購物、代購服務及翻譯,月收入3至5萬元不等,上訴人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任職光電公司,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參以上訴人以電話或Messenger私訊傳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而與公益無關之系爭言論,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方式、程度及流傳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以前開金額過高云云置辯,並非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卷第1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觀之原判決理由敘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判決第2頁),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係113年5月17日,業如前述,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自113年5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顯係誤寫誤算,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附表】編號 發表對象 發表內容 1 彭芳怡 以電話稱張瓊文是破壞他人家庭之小三等語 2 李珊瑄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稱張瓊文是小三等語,並傳訊「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如果你不相信的話,打電話給正宮吧」、「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3 廖妍蓁 以Messenger傳訊「jo是小三,她不承認就算了吧,讓正宮告她就好,我第一次遇到這麼不要臉的人」、「正宮電話,妳可以打去確認」、「一個小三被我發現,然後四處抹黑我」等語 4 林美惠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並傳訊「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正宮電話」等語 5 魏汝耘 以Messenger傳訊「正宮電話,妳可以打去確認,蔡欣穎0939***753(完整電話詳卷)」、「我原本以為真相是紙包不住火的,但是我看他的慣性就是說謊,硬拗成真的」等語 6 葉曉鳳 以Messenger語音通話稱張瓊文是小三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