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蔡明展訴訟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
陳德弘律師複代理人 許京硯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平訴訟代理人 張晉瑜
劉文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第三人周爵仕對上訴人有195萬6,511元之存單優惠存款債權及其孳息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有前案扣押命令存在,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等攻擊方法,雖經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於原審時提出,遲於上訴審始提出新攻擊方法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80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被上訴人於收取扣押命令後,仍對非扣押命令所載其他債權人為清償等節(本院重簡字卷第130頁),是上訴人於上訴審一提出之前揭攻擊方法,核為對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周爵仕名下之財產,執行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70萬3,582元,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核發113年1月1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金字第6282號執行命令(下稱甲案扣押命令),扣押周爵仕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周爵仕之存款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扣押在案,已無剩餘款項等語。另有訴外人陳怡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一債務人周爵仕名下之財產,執行債權總額為262萬8,922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本院於該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下稱乙案扣押命令),扣押周爵仕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又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扣押情形,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函覆略以:本件優存本金100萬6,000元,經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北檢銘廉109執沒1375號00000000000號函扣押,另有孳息11萬4,065元應非前開臺北地檢署扣押範圍等語,復於同年8月23日函覆臺北地檢署其已解繳543萬9,384元,惟說明處第二點表示「債務人周爵仕之帳戶餘額為575萬1,109元,其中147萬7,125元為優惠存款利息,非屬犯罪所得」等語,被上訴人前後函覆內容關於餘額扣除非犯罪所得之解繳金額竟相後矛盾,且於臺北地檢署執行完畢後,竟僅於乙執行事件陳報有扣得款項,致本院僅發給收取命令予陳怡彤,使陳怡彤受償2,452,945元,上訴人則未能受償分毫,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隱匿周爵仕之存款數額且罔顧上訴人債權,已妨礙上訴人之執行效果,此一違背甲案扣押命令之撥款行為應不生債務清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先收受甲執行事件之甲案扣押命令,再收受乙執行事件之前揭扣押命令,卻未依乙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函內說明欄指示陳報已有甲案扣押命令在先,致執行法院未察,逕對乙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核發收取命令,而非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使上訴人得以參與分配,足認被上訴人所為自係違反甲案扣押命令,且與上訴人未能受償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甲案扣押命令復未經撤銷,其效力自始存續,縱然被上訴人是依乙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為清償,經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之債權仍不生影響。復依據強制執行中,金錢債權之分配應就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受償,上訴人之債權為1370萬3,582元,相較陳怡彤債權人之262萬8,922元,於執行債權總額中占比高達83.9%,理應受償之數額計205萬8,021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解繳金額245萬2,945元×83.9%=205萬8,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周爵仕對被上訴人之前開2,058,021元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債務人周爵仕對被告有2,058,021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債務人周爵仕對被上訴人有2,058,021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函覆解繳金額前後矛盾,係因上訴人未計算周爵仕支存帳戶之存款金額,被上訴人扣押及解繳金額均無問題。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函覆內容不一,係因陳怡彤就執行程序有聲明異議,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乃臺北地檢署扣押在案,陳怡彤異議內容是優存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屬於犯罪所得,臺北地檢署遂表示不沒收此部分所致,被上訴人就甲、乙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內容均屬實,被上訴人既已據實陳報,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異議不實;周爵仕對被上訴人雖有存款債權存在,惟已依本院乙執行事件之換價命令而解繳款項予訴外人陳怡彤,被上訴人係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此與私下就執行標的物為法所不許之處分或管理行為有別,並非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是否向本院陳報有前案存在,此非被上訴人就周爵仕之存款債權私自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影響查封效力之管理行為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係為貫徹查封效力已保全標的現狀以利後續換價之規範目的不同,何況,陳報與否不會使扣押命令遭受破壞或扣押物因此價值貶損,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不同,自無該條類推適用餘地;至於甲案扣押命令第4點之記載,並未明示違反之法律效果即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該記載不足為第三人之「陳報義務」。又被上訴人就乙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係於112年12月1日收受(僅事後更換案號為乙執行事件案號),早於甲案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依前案即乙執行事件之換價命令而解繳款項予訴外人陳怡彤,並不違法。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對之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周爵仕之財產,經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13年1月19日對被上訴人核發甲案扣押命令(禁止周爵仕於1,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用10萬7,5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周爵仕清償),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收受甲案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周爵仕之存款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已無剩餘款項等語回覆;另訴外人陳怡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周爵仕之財產,經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13年6月24日對被上訴人核發新北院楓113司執助和字第4737號扣押命令(即乙案扣押命令,禁止周爵仕於21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00萬元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2,000元及本件執行費2萬78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內之存單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被上訴人應於刑事扣押命令﹝臺北地檢署北檢玲列98他7531字第60670號函及北檢銘廉109執沒1375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撤銷時,改由本院扣押,被上訴人仍不得對周爵仕清償,並於說明欄特別標註本命令與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和字第11341號執行命令相同,未經撤銷,因前揭存單存款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發回續辦改分案號,請就該帳號陳報扣押情形或聲明異議),乙案扣押命令經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收取乙案扣押命令,且臺北地檢署於113年8月13日發函向本院表示就前揭存單存款債權不參與分配,後本院於113年9月2日對被上訴人發收取命令,准許訴外人陳怡彤向被上訴人收取前揭存單優存本金100萬6,000元及孳息144萬6,945元(含手續費250元)之存款債權,嗣被上訴人函告訴外人陳怡彤已於113年9月23日收取案款面額245萬2,695元之支票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甲、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86年台上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乙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陳報已有甲案扣押命令存在,致執行法院未能就周爵仕對被上訴人存款債權依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為分配,被上訴人未陳報之行為屬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此節經被上訴人否認,則對上訴人而言,周爵仕是否對被上訴人仍有存款債權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周爵仕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上訴人此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將款項支付扣押在
先之執行法院,致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未能參與分配,自屬有礙甲案扣押命令執行效果之行為,經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
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收受甲執行事件之甲案扣押命令後,僅以周爵仕之存款債權經臺北地檢署扣押而無剩餘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甲案扣押命令等節,分別經兩造陳述明確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220頁),並據本院核閱甲案執行卷宗無誤,則甲案扣押命令既未經撤銷,依前開說明,甲案扣押命令對被上訴人仍有拘束力甚明。
⒉次按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
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著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第三人債務人受法院扣押命令後,但於尚未收受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辦理之前,又收受其他法院或同法院其他承辦股扣押命令,而該後案之扣押金額,已超過債務人之前案債權未受扣押部分時,宜立法規定命第三人應將已先行扣押之債務人之債權全額,支付於扣押在先之法院,俾利二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再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乙案扣押命令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
囑託本院執行(於本院之案號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陳怡彤),經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後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非周爵仕之責任財產而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41號裁定駁回陳怡彤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陳怡彤聲明異議後,本院認周爵仕於被上訴人之優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應為周爵仕之責任財產,其餘則非屬之,故就前揭優存帳戶部分廢棄原作成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部分裁定(餘則駁回異議),並發由乙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即乙執行事件)等情,經本院核閱前揭乙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可知被上訴人係先收受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41號執行命令(即後續之乙案扣押命令,下稱乙1案扣押命令)後,再於113年1月23日另收受甲案扣押命令甚明。
⒋然而,被上訴人先後收受乙1案扣押命令、甲案扣押命令,且
周爵仕之存款債權不足清償該二案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且該2案扣押命令均未經撤銷而仍具效力,復經乙執行事件於乙案扣押命令與乙1案扣押命令相同,僅因裁定廢棄發回續辦而改分案號而已,則被上訴人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於本院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前,將扣押款項全數支付乙案扣押命令之執行法院,以利款項後續分配甚明。惟以,被上訴人竟未將扣押金額全數繳解乙案扣押命令之執行法院並陳報,消極待乙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核發由乙案債權人陳怡彤對被上訴人之收取命令,使款項全額逕由乙案債權人陳怡彤領取,自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又因被上訴人未將款項全數繳解乙案扣押命令之執行法院並陳報此情,以利上訴人就該等款項參與分配,自有礙於甲案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依前開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經據實陳報周爵仕於扣押當時存款餘額,且有無陳報其他執行案件不會影響扣押物價值或破壞扣押物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未將扣押款全額依前揭法令繳解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並將此事由告知甲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致上訴人未能參與分配受部分清償,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效果自有影響,被上訴人前開違反法令行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範意旨,而應予類推適用,被上訴人執此為辯,難認有據。
⒌又查,如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將款
項繳解乙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上訴人本得經由參與分配取得195萬6,51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周爵仕對被上訴人有存單優惠存款及其孳息共195萬6,511元存在,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認周爵仕對被上訴人有存單優惠存款及其孳息共195萬6,511元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元,以下四捨五入)】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 或 普通 債權人 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分配 比率 分配 金額 備考 期間 利率 金額 1 執行費 優先 上訴人 10萬7,596 10萬7,596 100% 10萬7,596 2 執行費 優先 訴外人 陳怡彤 2萬786 2萬786 100% 2萬786 3 清償票款 普通 上訴人 1,100萬 109年2月15日至 113年9月6日 年息6% 300萬9,672 1,400萬9,672 13.9624% 195萬6,092 4 程序費用 普通 上訴人 3,000 3,000 13.9667% 419 5 給付票款 普通 訴外人 陳怡彤 15萬 109年4月14 至 113年9月6日 年息6% 3萬9,600 200萬 109年12月30日 至 113年9月6日 年息6% 44萬2,623 263萬2,223 13.9624% 36萬7,523 6 程序費用 普通 訴外人 陳怡彤 2,000 2,000 13.95% 279備註:訴外人陳怡彤於113年9月6日收取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准許其向被上訴人收取前揭存單優存本金100萬6,000元及孳息144萬6,945元(函手續費250元)之存款債權,應認訴外人陳怡彤自斯時起,即可得實際經由收取周爵仕對被上訴人存款債權以受償,是前開表格計算利息訖日至113年9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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