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徐國智被 上訴人 呂紹華訴訟代理人 簡睿穎複 代理人 蔡宜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至樹林區中山路2段185號時,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緩慢行駛,當天視線並無不佳之情況、夜間有照明、馬路為直路、車道寬廣,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而撞擊同向前方臨停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交通費用12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接受一審判決,願以一審判決之金額賠償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200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上訴人不服,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鑑定報告既未載明兩造之肇責比例,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應負擔30%肇責,自有違誤,縱認上訴人有肇責,比例亦應降低為1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應折舊,縱認應予折舊,僅部分材料費得以折舊,工資並非折舊之範圍;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訴外人康秀華所有,然真正用於上訴人設立之慈光企業社以從事人力派遣業所需,租車收據中之6/6應更正為6/8,此錯誤不得作為認定與上訴人損失無關之依據。詎原審判決藉此認定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關,又漏未論及康秀華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事實上之所有權人,縱認上訴人與康秀華為使用借貸關係,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逕以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駁回其請求,自有違誤。況上訴人確因系爭車輛維修長達60日,又因工作需要南北往返多個縣市,故以慈光企業社名義租借車輛支出12萬元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失;原審未傳喚證人,逕以無法證明減損價額作為駁回理由,又未否認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存在,實又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違誤,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臨停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弘振汽車保養廠委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證明、租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原審卷第55至77頁)在卷可佐,且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第65至70頁),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而撞擊同向前方臨停之系爭車輛,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萬2,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費用為29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弘振
汽車保養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核上開委修單,工資為1萬3,100元(計算式:5,100+2,800+2,100+3,100=1萬3,100元)、鈑金為1萬3,000元(計算式:6,000+7,000=1萬3,000元)、烤漆為3萬0,700元(計算式:3,800+3,800+3,800+6,000+5,000+3,800+4,500=3萬0,700元),零件部分則為23萬5,200元(計算式:3萬8,000+3萬8,000+1萬2,500+1萬6,100+6,800+7,100+5,100+3萬6,000+9,100+9,500+7,600+3,700+8,700+3,700+7,800+4,900+3,900+4,000+4,100+8,600=23萬5,200元),併核上開清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⑵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至113年6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折舊結果,折舊後剩餘之殘產為2萬5,82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3,100元、鈑金費用1萬3,000元、烤漆費用3萬0,7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萬2,621元(計算式:2萬5,821元+1萬3,100元+1萬3,000元+3萬0,700元=8萬2,6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本件系爭車輛修理材料既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不應折舊云云,並無理由。
⒉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價值減損10萬元,固提出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估價證明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並請求傳喚負責銷售及估價之業務徐名廷作證等語,然該估價證明僅載明「因事故因素,該車收購價較事故前降低新台幣10萬元整」,並未說明評定車輛價值減損之基準及方法,自非無疑;又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僅係從事車輛銷售之業務,非具有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專業資格,縱其就交易市場、買賣經驗為陳述,亦僅屬個人之主觀意見,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有無及其具體數額。從而,本院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12萬元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2個月,而租用其他車輛使用,損失交通費用12萬元,固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3、45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所有權人自居,至原審判決上訴後始改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陳述前後矛盾,是否可信,自屬有疑。況且,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記載慈光看護派遣公司自113年6月6日起向行政院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租借車輛,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13年6月7日晚上,上訴人租車之始日早於本件事故,足見上開收據所顯示的租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無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慈光企業社之負責人確認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然慈光企業社之負責人即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頁),其證述自難期待客觀中立,且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兩次合法通知傳喚,均未到庭說明,自無再以證人身分傳喚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收據記載租借期間自113年6月6日起係誤載,此亦為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提出其他佐證,不足為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臨停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固有不該,然上訴人於設有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邊停車,妨礙車輛通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且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其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事故發生之原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若能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違規停車,本件車禍應有可能避免發生。是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違規停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又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呂紹華(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徐國智(及上訴人)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益證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無訛。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額應為5萬7,835元(計算式:8萬2,621元×70%=5萬7,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另本院雖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萬7,835元,較原判決認定之6萬2,200元低,惟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且同意賠償原審判決之金額(見簡上卷第69至70頁),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認定之6萬2,200元為準,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4年5月3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2,200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35,200×0.369=86,789第1年折舊後價值235,200-86,789=148,411第2年折舊值148,411×0.369=54,764第2年折舊後價值148,411-54,764=93,647第3年折舊值93,647×0.369=34,556第3年折舊後價值93,647-34,556=59,091第4年折舊值59,091×0.369=21,805第4年折舊後價值59,091-21,805=37,286第5年折舊值37,286×0.369×(10/12)=11,465第5年折舊後價值37,286-11,465=25,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