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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劉俊宏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被 上訴人 顏瑋成訴訟代理人 彭綉雅被上訴人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訴訟代理人 范皓柔律師

趙若堯律師劉允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孟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應就原審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即被上訴人顏瑋成應給付上訴人1,184,5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顏瑋成負連帶給付之責。三、被上訴人顏瑋成、優食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之更正,應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顏瑋成前經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吊銷期間即112年

7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與溪頭街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與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4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與肺挫傷、胰臟損傷、脾臟血腫、左肩膀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計2,028,270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95,129元。

⒉住院期間必要費用:包含看護墊、膠帶、人工皮等治療用必要支出共2,883元。

⒊交通費用38,355元。

⒋看護費用198,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生活不便,經醫生

建議有專人看護3月之必要,故委請親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3月)。

⒌不能工作損失474,903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有

預期工作收入之損失,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外加後續評估3個月,共計9個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月薪資為52,767元,故共有474,903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52,767元×9月)。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000元。

⒎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訴人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事發後1年仍無法康復、長期復健,因此受有極大精神痛苦。

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顏瑋成為被上訴人優食公司之

外送人員,其於執行外送業務期間致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優食公司既為僱用人,依法應就其受僱人之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告(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2,02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優食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優食公司之系統後台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查無被上訴人顏瑋成之帳號有登入、接單、或其他任何活動之紀錄,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顏瑋成並非在提供外送服務途中,其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優食公司無關。且被上訴人優食公司與被上訴人顏瑋成間係獨立承攬關係,並無指揮監督權限,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顏瑋成則以:伊非專業外送員,且經濟拮据、無力負擔高額賠償,上訴人對其收入推估顯有誤會,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因工作忙碌沒有跑外送,當天要去桃園上班,是做工地工人,A機車上裝設被上訴人優食公司的外送箱是伊自己買的,裡面裝的可能只是工具或個人物品;伊當時時速約10至20公里,上訴人傷勢是否全係因本件輕微碰撞所致,或受其自身體質因素影響,與本件輕微意外間缺乏因果關係;上訴人未檢附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命被上訴人顏瑋成應給付上訴人1,184,565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判命慰撫金20萬元部分不服,認被上訴人顏瑋成應再給付30萬元慰撫金(即慰撫金總額為50萬元);且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優食公司無庸負連帶責任部分不服,即認被上訴人優食公司應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顏瑋成應給付上訴人部分,及上訴聲明被上訴人顏瑋成應再給付30萬元慰撫金部分,均應負連帶責任,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優食公司應就原審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即被上訴人顏瑋成應給付上訴人1,184,565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顏瑋成負連帶給付之責。㈢被上訴人顏瑋成、優食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顏瑋成、優食公司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顏瑋成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關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被上訴人顏瑋成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於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經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吊銷期間之112年7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A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與溪頭街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因此與上訴人所騎乘、沿同路段往同方向於被上訴人顏瑋成右側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之系爭機車相互撞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及系爭刑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內容含其中柒、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顏瑋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有違規定,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而應由被上訴人顏瑋成負擔系爭事故全部肇事責任,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295,129元;⒉住院期間必要費用2,883元;⒊交通費用12,050元;⒋看護費用198,00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474,903元;⒍機車修復費用1,600元等節(見原判決第3至7頁),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且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僅請求權基礎部分應補充第191條之2本文部分),復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予贅述。

㈡被上訴人優食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顏瑋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顏瑋成之機車印有「U

berEats」顯著標識之大型保溫外送箱,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應以客觀外型為判斷,被上訴人優食公司既然藉由外送員騎乘載有品牌商標之車輛於道路行駛,獲取廣告宣傳與品牌曝光之商業利益,自應對該外觀特徵所表徵之職務行為負相應之風險責任,且受僱之認定不應以勞動契約名稱為限,被上訴人優食公司透過APP演算法、評分機制與運送規範,對外送員之運送路徑與服務品質具有實質控制力,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查被上訴人顏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A機車上裝設有「UberEats」字樣之外送箱,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所附照片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上方照片、第92頁下方照片),是依前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顏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外觀上可察知其應係被上訴人優食公司之外送人員、為被告優食公司提供外送服務。

⒊而被上訴人優食公司既抗辯被上訴人顏瑋成未受被上訴人指

揮、監督而並非受僱人等,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執行職務,則應由被上訴人優食公司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優食公司業據提出顏瑋成於112年7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帳號查詢紀錄影本,可見被上訴人顏瑋成於該期間內並無任何登入、接單或其他任何活動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5頁)。又被上訴人顏瑋成表示:伊系爭事故當天要去桃園上班,是做工地工人,當時已經因為工作忙碌沒有在跑外送了,被上訴人優食公司的外送箱裡面裝的可能只是工具或個人物品,外送箱是被上訴人顏瑋成自己買的等語,亦與被上訴人優食公司表示:外送員不再做外送後,被上訴人優食公司不會收回外送箱,因為是外送員開始做外送時自費購買的,屬於外送員所有,故不會收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而堪認被上訴人顏瑋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確未為被上訴人優食公司提供服務,僅係將自被上訴人優食公司購買之外送箱作為自用而裝設於A機車上,是被上訴人顏瑋成並未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足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優食公司應就被上訴人顏瑋成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顏瑋成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確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衡酌上訴人受傷情形、被上訴人顏瑋成過失情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瑋成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5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㈣另被上訴人顏瑋成主張當時時速約10至20公里,上訴人傷勢

是否全係因本件輕微碰撞所致,或受其自身體質因素影響,與本件輕微意外間缺乏因果關係部分,及認上訴人未檢附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證明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上訴人顏瑋成並未舉證上訴人因何自身體質因素而影響其系爭傷害,且後已不爭執上訴人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顏瑋成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至勞動力減損部分,因上訴人未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該部分抗辯於本件審理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顏偉成給付1,184,5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5,129元+住院期間必要費用2,883元+交通費用12,05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74,903元+機車修復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即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顏瑋成應再給付30萬元慰撫金,並請求被上訴人優食公司應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顏瑋成應給付上訴人部分,及前開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顏瑋成應再給付30萬元慰撫金部分,均應負連帶責任,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未超過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