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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莊政泰被 上訴人 簡碧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70,42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是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84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42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42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42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9頁)。核上訴人就聲明第1項、第2項減縮請求廢棄原判決之範圍,屬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即屬上訴之一部撤回,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11月16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往雙十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文化路2段之交岔路口右側車道欲左轉文化路2段時,本應注意左側車道來車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側車道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及所戴安全帽亦毀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44,843元,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3,263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200元、安全帽毀損價額2,380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4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伊應負全責,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3,263元、機車修復費用4,884元、安全帽毀損價額2,274元均無意見,僅希望精神慰撫金可以酌減至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421元(含醫療費用13,263元、機車修復費用4,884元、安全帽毀損價額2,274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認定精神慰撫金超過1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42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關於上訴人於113年11月16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往雙十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文化路2段之交岔路口右側車道欲左轉文化路2段時,本應注意左側車道來車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側車道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及所戴安全帽亦毀損,是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系爭機車、安全帽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就醫療費用13,263元、機車修復費用4,884元、安全帽毀損價額2,274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僅請求權基礎部分應補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復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70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㈡上訴人主張其僅就原審判命精神慰撫金數額80,000元部分不服,認應酌減至10,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勢,足

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自由業,每月薪資約5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電信業務,每月薪資約為3至4萬元,要扶養父母、外婆等學歷、經歷、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及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所示113年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原審限閱卷),並參酌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其犯後自首之態度(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判決)、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包含其提出本件車禍後第3天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囑記載宜先休養2日(見原審卷第17頁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嗣於113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至維力骨科診所門診2次、復健3次,經醫囑記載宜休養5日(見原審卷第13頁維力骨科診所114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伊膝蓋於傷後一年仍在疼痛、影響右腳、不能深蹲,之後仍要復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膝蓋迄今仍未完全復原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70頁)等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421元(含醫療費用13,263元、機車修復費用4,884元、安全帽毀損價額2,27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未超過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