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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玟錂訴訟代理人 林思維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阿華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80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是本件附帶上訴利益為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惟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