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吳哲賢被 上訴人 洪祥豪訴訟代理人 黃柏崴複 代理人 陳彥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新建巷30巷前,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撞擊停放在新建巷39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倒至對向車道中央,而與斯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址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0元、車損維修費36,000元、租車代步費24,250元、計程車代步費48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元、3,750元及精神慰撫金66,955元(以上合計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95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認同原審判決之金額,就修車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因跨越行車分向線騎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後,被上訴人機車倒至對向車道,過失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因此受傷及系爭機車因此受損,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而堪認定。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560元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且經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屬實,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560元,為有理由。
⒉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36,000元損害
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僅辯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坊間機車修理費並未區分工資零件,無法分開報價,只願意透漏工資約占比30至40%,原審未予區分,逕認修復費用均為零件,顯失妥適等語,查系爭機車係機械車輛,經使用即有耗損,其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修復內容為大燈組、面板、盾牌、前土除、前叉總成、右前方向燈、右邊條、下導流、前輪框、前碟盤、排氣管護片、前輪芯、腳踏板、儀表版及車台校正等項目,有前開估價可參,其中僅最後一項車台校正5,000元部分為人工調校費用而屬工資,此部分費用即非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折舊之必要,是上訴人就車台校正5,000元部分主張不應折舊等語,即為有理。其餘部分即31,000元則均為零件換修部分,縱機車行係連工帶料之修復,然上開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96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稽(附於原審限閱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3年1月26日)已使用16年之久,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00元(計算式:31,000元×1/10=3,100元),加計上開車台校正工資5,000元(無折舊問題),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8,100元(計算式:3,100元+5,000元=8,100元)。故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1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上訴人雖主張:坊間機車修理費並未區分工資零件,無法分開報價,只願意透露工資約占比30至40%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就零件部分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且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亦已就修繕項目逐一列舉,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區分報價,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無足採。
⒊計程車代步費: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致其無法使用,而於113年1月27日、113年3月7日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代步費485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付費乘車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且經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64頁),亦堪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計程車代步費485元,於法有據。⒋租車代步費: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致其無法使用,且因被上訴人惡意長期不處理而無法提前進廠修理,迄至113年3月7日系爭機車修復完成,致上訴人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承租代步機車期間達41日,平日租車費用每日為550元計24日、假日每日為650元計17日,合計24,250元,而上開延長維修期間係因被上訴人拖延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應以原審平均修車天數7日認定而計算合理之租車代步費為4,050元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日期為113年3月1日,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係於113年3月7日修繕完畢之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機車之維修期間為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7日期間,而前開7日期間有2日為假日即113年3月2日為星期六、同年月3日為星期日,其餘5日為平日。次查。上訴人主張平日租車費用為550元、假日為650元之情,有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87至99頁),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據此計算上開7日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合計為4,050元(計算式:550元×5日+650元×2日=4,050元)。至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拖延不處理,而無法提前進廠維修,此延誤期間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然系爭機車實際所需維修期間為7日之情,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亦記載其於本件車禍後與被上訴人之父母聯繫,經被上訴人父親告知被上訴人因血糖低昏迷,被上訴人母親亦告知被上訴人傷勢嚴重等語,有上訴人之書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因受有傷害,未能及時與上訴人商談機車維修事宜,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衡諸常情,上訴人尚非不能先行維修系爭機車而使用,則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延誤期間之租車費用等語,自難逕信可採。是上訴人請求租車代步費4,0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工作失誤,受有薪資損失18,000元,及開庭、調解、補件所需而請假3,75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載,「事故情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10時38分,甲方(即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從事製版工作,誤將一份訂單網版製作錯誤,造成乙方(即吳昌樺)訂單損失新臺幣18,000元。……」等情,有該和解書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7頁),僅足認定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有製版錯誤,而造成訴外人吳昌樺訂單損失之情,並無從認定上開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製版錯誤與本件113年1月26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何關係,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和解書之損害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該和解書所載損失之事實為真正,故上訴人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8,000元,洵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因開庭、調解、補件而請假共3,750元等語,惟上訴人係為行使主張自身權利而前往法院進行民事訴訟,縱有因請假開庭而遭公司扣薪,亦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請假扣薪損失3,750元,尚難採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現從事之工作,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基上,上訴人本件上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60元、
機車修理費8,100元、計程車代步費485元、租車代步費4,0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28,19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195元,及自113年8月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被上訴人簽收證明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遲延利息,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3,695元本息外,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0元(計算公式: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28,195元-原審已判決23,695元=4,5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