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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衢甫被 上訴人 勝華迎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佩穎訴訟代理人 歐進中

黃盟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公寓大廈即勝華迎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因受有右側踝部及足部肌肉扭傷之傷勢致行走不便,故將所有機車停放在系爭社區B1-149號無障礙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被上訴人竟以公告方式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租金,然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該日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回覆函,可知暫時性受傷人員可以方便暫停於系爭車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租金,係對住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可能為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改為出租用途,不符無障礙設施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況且,系爭社區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五之說明內容有提及:是否授權管理委員會規劃本社區無障礙機車格以標示可辨識方式區分機車位提供予住戶登記抽籤停放使用(增加社區管理費),附註:如有住戶符合申請無障礙機車位可優先登記使用(無須抽籤),後經表決同意(下稱系爭區權人決議)。依此決議內容之反面解釋,無需抽籤就無需繳費,則上訴人將所有機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之行為,即無需繳費,爰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114年6月14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系爭車位為依法設置之無障礙車位,屬共用部分,得約定專用。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函及內政部110年7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1552號函之意旨,可知系爭車位雖為無障礙設施設置之部分,但性質上屬於社區之共用部分,與一般法定停車位並無不同,其使用及分配方式,亦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社區規約之安排與規範,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有權管理社區共用設施,包括依法設置之無障礙車位。又依據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4日召開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月份例行會議就議案三:「臨停機車位討論」,已決議通過將無障礙機車位148號、149號(此即系爭車位)讓出來給住戶做臨停機車使用,收費標準為10元/時,最高上限收100元/日(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若查詢到未登記者,以上限金額做收費,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17日公告住戶週知。縱考量上訴人當時有暫時性受傷情形,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作為停放機車之目的,本質上已具租用性質,且非基於無償提供之社福行為,故上訴人仍應依社區收費標準繳納。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傷勢行動不便,應免除繳費義務,惟此主張欠缺法律依據,因暫時性身體不便,並不當然推論可無償使用共用設施,亦不影響系爭車位作為社區資源應公平管理使用之基本原則。被上訴人依法管理系爭車位、公告租金標準、通知上訴人繳納停車費之行為,並無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欲以免繳停車費,顯於法不合。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就系爭區權人決議紀錄中所稱之「無障礙」資格,誤解為「身心障礙」資格,顯已違背一般法律及契約解釋原則。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所定「身心障礙」之概念,與建築技術規則中關於無障礙建築物所稱之「無障礙」意涵,本質上並不相同,然原審未加究明。查系爭車位之設置,係源自建築技術規則,該規則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所設置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依內政部110年7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1552號函之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推動整體無障礙環境之建構,並明確指出「無障礙」與「身心障礙」二者概念有別。從而,原審將無障礙停車位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混為一談,進而認定無障礙停車位非供輕微傷痛或罹患非重大疾病之住戶使用,顯未參酌現行建築法制規範,亦與主管機關之解釋意旨不符。是以上訴人符合內政部所揭示之無障礙使用資格,並依系爭區權人決議可以使用系爭車位。㈡且被上訴人提供車位供上訴人使用,並要求上訴人繳付費用,則因被上訴人稱該費用為「租金」,且原審也認定是要繳納租金,堪認兩造間應屬租賃關係。而系爭租賃關係不明確,使上訴人不知有無繳納租金之義務,故應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我方並未依租賃契約關係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僅係就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之行為收取停車費。我方要求實際使用車位者負擔費用,係依據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使用者付費原則,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收取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確認利益,一般而言,即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紛爭是否有透過確認判決加以解決之必要性,以及以確認判決加以解決是否適切之問題。是否具備必要性及適切性所應考慮者乃:①應對何人提起為適當、②應就何事項請求判決、③能否有效解決、④方法上是否以此為優越等項。

㈡審諸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因兩造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其不確定是否須繳納114年6月14日之停車費用,故有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可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核心目的,係為解決其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繳納114年6月14日之停車費用義務之爭議,而參以被上訴人所陳其要求上訴人負擔費用,乃係依據系爭管委會決議之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所為要求,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收取該費用等語。由此可知,縱使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無法直接導出上訴人無須繳納停車費用之結論,蓋被上訴人仍主張得依據系爭管委會決議向上訴人收取停車費用,故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從解決兩造間關於114年6月14日停車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紛爭,上訴人有無繳費義務之不安狀態,無從透過本件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否之訴而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然無法直接認定其是否需負擔繳交114年6月14日停車費用義務,因此不具備解決紛爭之有效性與適切性,自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決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