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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陳俊源被 上訴人 林宏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行駛,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三和路2段與同區長安街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在上開路口右轉,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在同向車道其右側直行而來,見狀雖曾煞車,然仍不及閃避,旋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下共計新臺幣(下同)101,187元損害:

⒈醫療費用437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計算式:日薪4,000元×10日)。

⒊請假誤工損失20,000元。

⒋車輛修復費用20,75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上訴人)101,1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肇事責任,但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就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沒有繳稅證明,且為其自己書寫,亦與所得稅資料不符,難認被上訴人每日薪資為4,000元,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應休養10天,再上訴人除急診當日掛號單據外其他9日並無提出換藥、回診、復健等單據。另就請假誤工損失20,000元部分,不應該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914元(包含醫療費用437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車輛修復費用13,011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並應扣除被上訴人30%與有過失責任),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工作損失為40,000元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102頁,惟上訴人就其餘未表明不服部分並未減縮上訴聲明),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關於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車,因疏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偏行駛,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37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計算式:4,000元10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01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8,011元+工資5,000元)等損害,並審酌兩造之關係、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因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9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7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車輛修復費用13,011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70%=40,9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節(見原判決第2至7頁),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且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復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㈡上訴人主張其上訴僅就工作損失為40,000元部分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就此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上訴人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是113年9月18日,但被上訴

人寄送與上訴人之薪資證明卻記載為車禍後8個月即114年5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另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第89至101頁之薪資證明是他本人自己寫的,因與起訴狀筆跡相同,被上訴人所得稅資料亦可證其薪資並非其所提出的薪資證明那般高,故無法證明其每日工資為4,000元;再被上訴人請假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請假10天,但被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僅有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急診掛號單據1紙,其餘9日完全都沒有去換藥、回診、復健等等,這些單據都沒有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⒉對此,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約自111年起在鋒美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美公司)從事木工,以現金方式領日薪,未投保勞、健保及申報所得稅;至於勞保、就保、職保資料所示投保單位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雀公司)、知神小吃店則為被上訴人晚上的兼職,一開始是在雲雀公司工作,之後是在知神小吃店工作,雲雀公司的時薪大約160元、170元,知神小吃店時薪約180元到200元,要看出缺勤,如果全勤的話就是200元,雲雀公司每月薪資大概10,000元以內,知神小吃店每月薪資大約12,000元至15,000元;所得稅申報資料僅有前開晚上兼職工作部分,但被上訴人白天從事的木工未依法投保,且因老闆年事已高,被上訴人所提資料都是被上訴人跟老闆說完後,老闆要被上訴人自己填寫後給他簽名,大部分的木工老闆都未遵照勞基法,也不是很正式的公司會給出薪資證明、請假證明類型的文件,如果要提出這些正式文件都是要被上訴人自己去整理後和老闆核對工作薪資後才有辦法提出;當時被上訴人的家人都要去工作,第一天是被上訴人硬爬下床坐計程車去醫院,後面是自己在家裡休養、換藥,外傷本來就比較不嚴重,嚴重的部分是內傷,所以才需要休息10天,甚至之後到開偵查庭時,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還沒好所以不良於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88至89頁、第102至103頁)。

⒊經查,被上訴人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自113年迄今固

僅有投保單位為雲雀公司(部分工時)、知神小吃店(部分工時)之紀錄,另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中,113年至115年間薪資所得亦僅有雲雀公司之所得(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另於鋒美公司從事木工,且未投保勞、健保及申報所得稅,則此部分薪資所得自未能於前揭資料中顯現。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鋒美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其上記載工作期間為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日薪為4,500元,且經鋒美公司負責人李新添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則被上訴人僅主張其日薪為4,000元,並無不合。再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系爭傷害,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原因,於113年9月19日就診,建議休息2週,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且鋒美公司114年6月10日工作請假明書則記載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10日期間在家休養請假等語,亦經鋒美公司負責人李新添簽名用印(見本院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7號卷第13頁),而前開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日實則共計14日,且醫囑並未註明被上訴人需於休息期間每日至醫療院所回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有急診之醫療單據,其餘請假期間均自行在家休養,並僅請求其中10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計算式:4,000元×10日=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未超過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