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翁紹軒被 上訴人 李宗霖
許豐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42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5年7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簽收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說明。而上訴人經相當期間,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