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王呈叡被 上訴人 周宸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遭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又被上訴人帳戶係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時經被上訴人以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固稱其亦為本件詐欺案件受害者。惟純提供銀行帳號無法提領款項,不知是否有繳交提款卡及密碼,且ATM提款設有每日上限(原行10萬元、跨行2萬元),網銀更需OTP動態密碼與手機隨機密碼,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提領,足證被上訴人必有配合,此等行為與一般辦理貸款無關,被上訴人顯非單純受害者,而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此外,銀行網銀均有資金進出之即時訊息通知。被上訴人帳戶陸續有詐款匯入且未收到貸款,卻不立即處置,反拖延達15天始行報案,任由詐團持續使用帳戶,顯有損害擴大之過失。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交付被上訴人帳戶而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僅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19號、第3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以及被上訴人因該帳戶涉及詐欺遭偵查後,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係因受騙交付該帳戶資料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以此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故意交付被上訴人帳戶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第79頁至第130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因為我現在急需要錢但可能我的聯徵分數太低都貸不過」等急迫用錢原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包裝部分(因近年電商網拍崛起)會把你包裝為另一個身分,自營商,自營網拍業者,也有電商在幫你銷售商品,每天有進出貨明細,你的帳戶每天會有款項進出,裡面也有餘額,也有自己的網站,到時候申請貸款的時候都會教導你怎麼去應對銀行,順利核撥下來」等話術逐步誘導而提供被上訴人帳戶資料,則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上訴人認其自身信用狀況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急需貸款之心理狀態下,以包裝帳戶為由說服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亦非毫無邏輯可言,確有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遽推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於本件二審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