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吳詹美完兼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被 上訴人 李詩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詹美完新臺幣(下同)45,000元,給付上訴人吳俊賢4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上訴人原上訴聲明顯然錯誤,經闡明後應屬更正關於訴之聲明之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秀雄(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死亡)為上訴人吳詹美完之配偶、上訴人吳俊賢之父,被上訴人於96年ll月9日向吳秀雄借款2筆,並簽有借據2紙,其中1筆20萬元借款約定預計自98年1月1日起逐月攤還1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一),另1筆7萬元借款約定待12月(應為96年)產權順利轉移時返還(下稱系爭契約二)。嗣吳秀雄於108年5月30日死亡,其所留遺產含系爭契約一、二之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l0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由上訴人各取得其中4分之1即67,500元〔計算式:(20萬元+7萬元)×¼=67,500元),然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上開2筆借款,而吳秀雄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故請求權時效應於本件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而為催告後,始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秀雄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一、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各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一部份,伊自98年1月1日就開始還款,每個月還款1萬元,均係現金親自交給吳秀雄收受,已清償完畢;系爭契約二部分,伊原本缺錢而向岳父吳秀雄借錢,並出賣伊配偶即訴外人吳順琳所有不動產來還錢,該不動產在97年1月就移轉登記給別人;縱未清償,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2,50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一之第19期、第20期共2筆2萬元+系爭契約二之7萬元)¼=22,500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詹美完45,000元,給付上訴人吳俊賢4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秀雄間成立系爭契約一、二,借款本金各為20萬元、7萬元,嗣吳秀雄於108年5月30日死亡,其所留遺產含系爭契約一、二之債權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由上訴人各取得其中4分之1即67,50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均已清償完畢,然未舉證而無從採信;另時效抗辯部分,其中系爭契約二之時效抗辯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不得行使;另系爭契約一第19期、第20期部分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均與原審相同(僅其中原判決第3頁第8至9行「(最後時效期間終止日為114年5月31日)」應更正為「(最後時效期間終止日為114年6月1日)」、第3頁第19行「原告於116年6月17日起訴時止」應更正為「原告於114年6月17日起訴時止」、第4頁第5至6行「唯有原告可掌控及知悉,而原告於產權順利移轉時」應更正為「唯有被告可掌控及知悉,而被告於產權順利移轉時」、第4頁第14至15行「是以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借款2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更正為「是以本院認被告就系爭借款2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爰依前揭規定均援用原審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一第1至18期款項本息為時效抗辯部分,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一所載「預計自98年1月1日起逐月攤還1萬元正」僅係「預計」,並非明確,屬未約定清償期之契約,應自起訴狀作為催告送達被上訴人時始起算時效,而非自借款交付或契約成立當天起算;退步言之,系爭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法律上始取得系爭契約一之借款債權,故亦未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99頁)。惟查: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生法律效力之既存債務,約定於預期某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一確載明「預計自98年1月1日起逐月攤還1萬元正」(見原審卷第63頁),所約定之98年1月1日屬必然發生之日期,並非不確定事實,非屬條件,而屬清償期之約定甚明。
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分有明文。而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定、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吳秀雄之繼承人,其等應承受被繼承人吳秀雄包含系爭契約一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在內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自繼承時起或系爭判決之遺產分割訴訟裁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之理。而系爭契約一所約定第1至18期款項既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自各期清償期計算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114年6月17日時,均已逾15年(詳如附表所載),又被繼承人吳秀雄之全體繼承人為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配偶即上訴人吳詹美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全體子女,包含上訴人吳俊賢、訴外人吳順琳、吳佳恩,共計4人,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復查無拋棄繼承或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有系爭判決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限閱卷),堪信被繼承人吳秀雄之繼承人於吳秀雄死亡時即108年5月30日即可確定,而自前開繼承人確定時點起算6個月期間即至108年11月30日止,系爭契約一所約定第1至18期款項均尚未罹於時效,況上訴人亦未於前揭期間內行使請求權而中斷時效,則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140條時效不完成之問題。此外,上訴人亦未主張本件有何其他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事由,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時系爭契約一所約定第1至18期款項均已時效完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該18萬元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依被繼承人吳秀雄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未超過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系爭契約一第1期至第18期之清償期及時效期間末日(日期均為民國)期數 清償期 時效期間末日 1 98年1月1日 113年1月1日 2 98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3 98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 4 98年4月1日 113年4月1日 5 98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6 98年6月1日 113年6月1日 7 98年7月1日 113年7月1日 8 98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9 98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10 98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11 98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12 98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13 99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14 99年2月1日 114年2月1日 15 99年3月1日 114年3月1日 16 99年4月1日 114年4月1日 17 99年5月1日 114年5月1日 18 99年6月1日 11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