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蕙苓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宜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而其上訴利益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