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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張蕙苓被 上訴人 李宜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準用之。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3,750元,本院遂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上訴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救字卷宗查核無訛,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