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王泉聲被 上訴人 卓群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608元,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復於115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