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蘇財丁追加被告 林慈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林慈發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林舒婷、蘇麗美為被告,起訴主張:其代墊被上訴人支付喪葬費、塔位支出、頭七法事、晉塔供品、骨灰罈、撿骨費用、火化費用、供品、房屋稅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林舒婷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3668元本息、蘇麗美給付上訴人14萬868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蘇麗珠之繼承人為林舒婷、林慈發,應就被繼承人蘇麗珠之債務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追加林慈發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林慈發應與被上訴人林舒婷連帶給付18萬5209元本息。
三、經查,追加被告林慈發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77頁),且被上訴人林舒婷與林慈發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又追加被告林慈發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上訴人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之115年9月7日具狀表示追加林慈發為被告,對其審理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6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林慈發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