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林文傳
林文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被上訴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之強制執行標的為:「㈡債務人林文傳應將第二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6(A)、1(A)所示之大暖路6-1號『廠房』拆除。㈣債務人林文龍應將第二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6(C)、3(B)、4(A)所示之『廠房』拆除」,以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標示「現況:廠房大暖路6-1號」、「現況:廠房大暖路6-3號」可知,強制執行標的應僅止於「廠房」而未及於廠房以外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且系爭圍牆乃民國76年6月16日前上訴人之父林番薯為作為土地經界所興建,與廠房興建時間不同,又參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其拆除範圍均未含系爭圍牆,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新北院胤字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卻將系爭圍牆認屬廠房之一部,命上訴人拆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主張,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建物,被上訴人即得持之為執行名義,請求拆除包含系爭圍牆在內之建物,至於系爭圍牆實際坐落範圍是否與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相同、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程序是否妥適之情事,應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上訴人本件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符,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補充:原審雖認上訴人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如有不服,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然上開程序均屬書面審理,上訴人並無陳述意見機會,且亦不能供擔保聲請暫停強制執行,無法充分保護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應有權益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聲明異議程序中上訴人無當庭陳述意見機會,或不能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本件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無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明定。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84號執行事件進行中,且尚未終結。參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4項為:林文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1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A)、1(A)所示之大暖路6-1號廠房拆除;第6項則為:林文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3地號、4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C)、3(B)、4(A)所示之大暖路6-3號廠房拆除,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51頁)。
另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可知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爭執者,係系爭圍牆是否屬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認定系爭圍牆屬上訴人應拆除廠房之牆面,非屬獨立之圍牆,是系爭圍牆屬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並據以進行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係爭執系爭圍牆是否屬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僅是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範應由執行法院處理之異議事項,不得另提起異議之訴。是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應屬無據。至異議程序是否保障上訴人到庭陳述機會或得使上訴人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均與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關連,自不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上級審法院自行訂正,並在判決中註明,毋庸發回(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新北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記載,應屬顯然誤寫之情形,而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明顯錯誤,爰由本院裁定更正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