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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李茂夫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陳弈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育昇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前揭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3,999元本息,僅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李育昇則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將李育昇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李育昇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許,明知自身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幸福東路交岔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莫慶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莫慶榮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肋骨第4、5、6、7、8、9根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尾椎第L5根輕度骨折之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李育昇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事發當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投保於被上訴人,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莫慶榮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莫陳春蘭、莫雅棠、莫雅婷及莫坤儒共2,003,999元(包含強制險醫療費用3,999元、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被上訴人自得在賠付上開繼承人後,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李育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上訴人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為李育昇之父親,其明知李育昇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肇事車輛予李育昇駕駛,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李茂夫(即上訴人)、李育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2,00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上訴人已屆80歲高齡,僅有小學肄業且不識字,平時為從事底層勞力工作,雖知李育昇有酒駕情形,惟不知其駕照遭吊銷,則上訴人不應與李育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李育昇於111年9月20日7時許,明知自身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幸福東路交岔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同向前方由莫慶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莫慶榮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肋骨第4、5、6、7、8、9根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尾椎第L5根輕度骨折之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李育昇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事發當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投保於被上訴人,本件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莫慶榮之繼承人莫陳春蘭、莫雅棠、莫雅婷及莫坤儒共2,003,999元(包含強制險醫療費用3,999元、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又上訴人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55頁),復經原審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李育昇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34頁、253至257頁);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李育昇上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則李育昇屬侵權行為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駕車,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李育昇給付莫慶榮之繼承人所受領之保險金2,003,999元,應屬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李育昇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已屆80歲高齡,僅有小學肄業且不識字,平時為從事底層勞力工作,雖知李育昇有酒駕情形,惟不知其駕照遭吊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李育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8月7日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9日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李育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限閱卷),足見李育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和李育昇都各有一把肇事車輛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李育昇則於原審陳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我哥哥住在隔壁巷子,上訴人有時候和我住,有時候和我哥哥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足見上訴人與李育昇仍時常一同居住,關係密切,且李育昇擁有上訴人系爭肇事車輛之鑰匙,得自由使用、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李育昇於事故發生當日因之前酒駕案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就被當場收押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更可知上訴人應知悉李育昇曾有因酒後駕車之紀錄。審酌上訴人與李育昇為父子關係,且仍時有同居,關係匪淺,衡諸常情其對於李育昇前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到判刑之紀錄,應不可能不知。次查,上訴人為33年生(見原審卷第183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78歲,上訴人雖主張其不識字、從事底層勞力工作等語,然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將遭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復經政府一再宣導不可酒後駕車,否則駕駛執照恐遭吊扣或吊銷,媒體亦一再報導相關酒後駕車遭到吊銷駕照、判刑之案例,上訴人縱使不識字,然依其智識狀況及生活經驗,並非不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理應對於酒後駕車者駕駛執照將遭吊扣或吊銷有所認知,而亦應對於李育昇之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或吊銷,得以預見。是上訴人既得預見李育昇之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前科遭吊扣或吊銷,仍將肇事車輛之其中一把鑰匙交與李育昇,放任李育昇自由使用肇事車輛,自已違反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復與原審被告李育昇共同導致莫慶榮之繼承人受有損害,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李育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育昇連帶給付2,003,999元,及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