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林進德被 上訴人 劉尚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與同向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頭皮撕裂傷、右側胸壁挫傷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雙側膝挫傷磨損或擦傷、頭皮撕裂傷合併癒合不良等傷害,並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見原審卷第113頁)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責任,且系爭事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雖然上訴人未打方向燈,然被上訴人係自後方行駛而來,足見其當時車速非慢,否則,上訴人何以遭撞致倒地、暈倒。再者,被上訴人於調解庭報到時亦自承,其當時係為了要送外賣,因而有搶快之情形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意見,均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原因,且被上訴人已盡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難認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再者,警詢及檢訊筆錄中,並未見被上訴人表示為送外賣而搶快之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以及車速過快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上開過失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審諸原審勘驗檔名「11311DR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12秒時,可見上訴人車輛行駛在被上訴人左前位置,約間隔1台車距離。二、影片時間12至14秒,被上訴人車輛駛近上訴人,於接近上訴人右側時,上訴人有向右偏移行駛之情,於此期間上訴人車輛方向燈並未亮起,影片時間15秒兩車發生碰撞。」等節,有原審114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見兩車原係同向行駛,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位於被上訴人車輛左前方。然於被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逐漸接近系爭機車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並未顯示任何方向燈,即突然向右偏駛,上訴人原係直行狀態,遽然變換偏移方向時,本應注意右側車流動態並禮讓同向直行車輛通行,是上訴人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與同向行駛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乃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被上訴人行經上開事故路段時,係依規定行駛於道路,當可合理信賴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能遵守交通法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打方向燈,無法預見上訴人是否將右偏行駛至其行向車道之情況下,衡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向右偏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相距甚短,實難期待被上訴人得以預見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進而防範上訴人遽然向右偏駛之騎乘動態,且上訴人亦無任何先行指示方向燈,使被上訴人得事前或即刻採取適度安全應變措施,則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預見可能性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突然右偏之駕駛行為自無從防範,要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㈢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遽然右偏行駛時未注意
右側車況所致,致被上訴人無從即時反應避讓,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不法行為。復參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肇事分析: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永和區福和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路口,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與同向行駛之被上訴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鑑定意見:一、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二、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可徵鑑定機關綜合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行車錄影畫面等情狀後,研判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以致引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此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偵查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無過失,因此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6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行為(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綜上,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定,且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間距或車速過快之過失情形,則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庸再行審究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㈣另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非慢,且被上訴人於調解
庭報到時亦自承當時係為了要送外賣始有搶快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自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超速、車速過快之情形,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為了送外賣而搶快等語,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