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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AW000-A112589A (年籍詳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AW000-A112589(即AW000-A112589A之母)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法扶)律師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福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時及上訴時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起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106年生)於起訴及上訴時,均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使訴訟權。又上訴人之父母離婚於112年5月18日經法院和解,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權利義務,由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㈡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㈣辦理未成年子女金融機構開戶事宜、帳戶變更、就學貸款事宜。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及商業保險之投保、理賠事宜。㈥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教育補助事項。㈦辦理未成年子女身分證、護照、出境事宜,由其母單獨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佐。即上訴人之父母離婚後,關於上訴人之監護係約定仍由其父母共同任之,僅因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故於前述列舉7事項,另約定得由其母單獨決定。本件起訴及上訴既未在前述列舉7事項範圍內,上訴人又未證明上訴人之父有不能代理其行使本件訴訟權情事,本件訴訟之起訴及上訴自應由上訴人之父母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無違誤。基上,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上訴,均僅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未由其父為共同代理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