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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林敬絜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被 上訴人 郭力維訴訟代理人 呂柏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中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中信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原審被告張文愷(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沿新北大道4段往三重區方向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詎仍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手遠端橈股骨折、第2頸椎關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與張文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3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2,61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提起一部上訴,即就精神慰撫金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萬元。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含訴請張文愷連帶賠償部分】並未上訴,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上訴,故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我方於刑事案件中未爭執上訴人是否達到重傷程度,僅爭執過失肇責,但在本件民事賠償不爭執肇責認定如刑案鑑定結果。至於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過程、被上訴人有前述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等節,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8-60頁),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84號、114年度偵字第3891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認其就導致上訴人受傷部分,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目前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系爭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30頁)、被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限閱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足認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關於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如下:

1.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乙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3年5月22日函文,認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無法完全回復、所需治療期間無法評估、是難以治癒乙情,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起訴書據此函認定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59頁)。復經原審囑託臺北醫院鑑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院於114年7月10日對上訴人為神經科認知功能檢查,以及同年7月17日職業醫學門診到院病史詢問、身體診察之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認上訴人各項穩定傷病評估為:右側橈股骨折目前仍遺留手腕與前臂關節活動度下降、握力與耐力下降等症狀;骨盆骨折目前遺留骨盆構型變形、髖部關節活動度下降與上下樓梯不穩等症狀、間質性膀胱目前仍有夜尿、頻尿等症狀合併尿路動力學檢測異常;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損傷目前仍有輕度認知功能減損、情緒控制較差,與行走功能輕度減損等症狀,評估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8%至38%,倘進一步採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進行評估,考量病患受傷部位的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和受傷年紀等因素,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至37%等情,有台北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3頁)。

2.另就過失肇責部分,系爭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00241號函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認「1.被告郭力維(按:即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綠燈於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張文愷駕駛大型重機車,綠燈直線進入路口,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7-30頁),兩造均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補充陳稱:我方在刑事案件中,固爭執過失肇責,因鑑定機關當時漏未鑑定另外2部監視器畫面,導致漏未鑑定張文愷有嚴重超速之肇責,錯誤鑑定我方當事人為全責,然而在本件民事賠償中,我方並未如刑事做相同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

3.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非僅如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6、79-80頁),蓋其家族長輩係安排上訴人將來為企業接班人,原本預計自112年8月起先從小職員做起,再陸續至各部門磨練以備正式接班,詎料於112年12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未來身分、地位、經濟原屬可期,是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考量上開情事,並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關於「昇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是否已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上開股份是否源自繼承其父親之股權過戶、上開公司之目前登記負責人為何人、登記營業項目及資本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上訴人既為其父親股權之受讓人且為繼承人,又自陳是家族安排之企業接班人,則就股權移轉登記之資料,當可自行提出為證,其餘關於上開公司之目前登記負責人為何人、登記營業項目及資本額為何等節,使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任何人皆可查詢,遑論上訴人自陳為家族企業接辦人,理應更無提出上開資料之困難。上訴人並未敘明有何無法自行提出上開資料而需聲請法院調查,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再者,上訴人聲請函詢之上開資料,亦無從證明家族長輩預定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之接班人,蓋上訴人繼承父親生前之股權並為過戶,此為民法繼承相關規定之當然結果,與未來是否確實擔任公司之接班人,二者尚屬有間,自難認與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及調查之必要性。是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4.基上,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傷勢程度、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情節、兩造之過失程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故不予詳述,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原審判准30萬元,則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20萬元,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回證見原審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為180萬元,因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而就主文第2項所命再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上訴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