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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徐振坤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黃昆培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呂語蘋訴訟代理人 唐景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萬0,71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5年3月26日(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下稱簡上字」卷第45頁)方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7K+30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於上訴人所騎乘A車右後方直行,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B車在其右側併行,逕向右偏駛擬靠近右前方的機車待轉區,未與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進而導致其所騎乘A車之右側前車身,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B車左側後車身,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至機車待轉區並撞擊訴外人許淑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有乘客即訴外人李聰明),再向前滑行始停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手部、雙膝、踝部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109元、⑵B車維修費用4萬1,550元、⑶雜項損失1萬1,949元(交通費250元、調解費3,000元、安全帽損壞3,562元、手機架損壞760元、衣物損壞4,779元、雨衣損壞1,000元、旅行包損壞1,500元、燃料稅450元等)、⑷薪資損失9萬8,400元、⑸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合計請求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為請求,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准如附帶上訴聲明之判決。金額及項目詳述如下:

⒈機車財損:

維修費中工資1萬7,800元不應折舊,加計零件折舊後金額2,375元,扣除原審判准4,155元,應補足1萬6,020元。或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以同型二手車行情4萬1,550元,扣除原審判准4,155元,應補足差額3萬7,395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看診計程車資(3萬9,000元):受有腦傷及PTSD無法騎車

,且居住八里觀音山區步行危險,前往台大、長庚看診之車資屬必要支出。

②醫療與鑑定費差額(3萬0,711元):鑑定費及護具共4萬3,

820元,扣除原審判准1萬3,109元,應補足差額3萬0,711元。

③代償第三人損害(3,000元):車禍追撞前方第三人並已代賠之3,000元,屬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

④以上共計7萬2,711元。

⒊隨身物損差額:

①全罩式安全帽: 緩衝結構受損即報廢,不應計算折舊。

②衣物行李汽油毀損(8,601元):油箱破損導致衣物行李遭

汽油腐蝕惡臭無法洗滌,實際損失1萬1,601元,扣除原審判賠3,000元,應補足差額8,601元。

⒋精神慰撫金:

附帶上訴人曾參與 Netflix、Disney+ 等國際專案並獲留英錄取,因本案腦傷與PTSD延宕入學20個月並被迫改任臨時助教,重創其國際職涯、留英起薪與升遷機會;且因喪失騎車能力於八里山區生活如遭囚禁,雙腿大面積永久性疤痕更嚴重侵害盛年女性之容貌權與人格尊嚴,原審僅判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低,應酌增至29萬6,364元,即請求差額19萬6,364元。

(三)上訴人固稱機車超過耐用年限僅按1/10殘值賠償4,155元。惟查,原審就該部分判賠4,155元,連基本零件都無法購入,致機車至今滯留車行無法修復,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且未計算維修工資,主張全額折舊,於法不合。

(四)上訴人固稱計程車費用無憑據。查被上訴人居住於八里觀音山偏遠山區且無大眾運輸,傷後因腦震盪、暈眩及PTSD對騎車高度恐懼,搭乘計程車就醫實屬必要;且交通明細與台大、長庚門診紀錄完全對應並符合當地跳表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狀定其金額,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違誠信原則,其主張實不可採。

(五)上訴人固主張「代償第三人3,000元」不得請求。查本件第三人損害係因上訴人自後方追撞,致被上訴人受反作用力再撞擊前方第三人所直接造成;被上訴人先行代賠3,000元僅係防止損害擴大並平息爭議,上訴人為全責之最終侵權行為人,依法自不得免除其最終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該筆支出不得請求,實屬無理。

(六)上訴人固爭執本件過失比例。惟查,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移追撞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預見可能性及任何過失。前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刑事追責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足證上訴人為全責肇事者,則其空言主張過失比例分擔,實不可採。

(七)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出國留學即無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損害。惟查,被上訴人於事故前已向英國動畫學府遞交申請,事故後因腦傷、中樞神經受損及PTSD迫使入學延宕長達20個月,後續勉力重啟計畫係克服身心障礙之結果,絕非傷勢痊癒。查勞動能力減損係以勞動市場競爭力與未來收益能力降低為評斷標準,不以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為必要,被上訴人付出超額努力完成留學屬積極減輕損害之表現,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克服創傷之努力扭曲為無損害,實屬倒果為因,至無可採。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直行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停於路中之被上訴人而發生擦撞,且波及待轉區之其他機車,可見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兩造應各負50%肇事責任,方屬公平。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請求,其中113年7

月23日3筆醫美支出9萬9,000元、9,920元、1,960元,難認係為回覆傷口所必需,另113年11月7日起各筆精神內科之門診費用與車禍無關。

⒉車輛維修費用:除工資以外之項目,應計算折舊。⒊雜項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費用無法證明與本案車

禍所受傷害有關;安全帽、手機架、雨衣、旅行包均係舊品,均應計算折舊;燃料稅乃購車者必須繳付之稅費,與本件車禍無關。

⒋薪資費用:被上訴人所受均僅擦傷、鈍傷,既未住院亦未

開刀治療,無礙日常生活與工作,其請求薪資損失,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11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為114年8月22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3日,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與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2年7月30日相隔近2年以上,是否能認定侵權行為當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有可疑。又鑑定單位未載明鑑定方法與評估方式,就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至11%,尚屬速斷。

⒍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輕傷,不若上訴人尚開

刀,支付醫療費高達20萬8,323元,上訴人所受精神傷害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萬8,323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互相抵銷。並於原審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台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令上訴人無提出意見之機會,且失之客觀,尤以車禍所導致腦震盪多屬短期傷害,不足以造成終身減損勞動能力,原審率爾採認,難以甘服。

(五)就勞動力減損部份,被上訴人既已能前往國外,顯見被上訴人已恢復行動、勞動能力,自不動再行主張。

(六)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原審逕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車速過快追撞停於路中之上訴人並波及待轉區車輛,就事故發生顯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脛骨螺旋狀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傷勢遠重於被上訴人僅受輕微擦挫傷,足證上訴人係被撞之一方。綜上,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七)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份,茲表示意見如下:⒈機車財損部分:

查機車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使用超過3年殘值為原價之10分之l,是以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為4萬1,550元,依此計算修復補償費用為4,155元,原審判決自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機車修理費工資部份應不計折舊部分不爭執。

⒉看診車資:

被上訴人所提出支出計程車費表格為自行制作,並無實際支出憑據,上訴人否認為真正。

⒊代償第三人3,000元:

依被上訴所提附件八並無第三人受償之收據可憑,且原審判決亦認定此項費用係兩造於調解時針對訴外人許淑瑛分擔醫療費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⒋隨身物損:

被上訴人所提安全帽等物損部份,由於各該物品均屬舊品,均已無殘值可言,原審判賠3,000元,已屬公允。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8,565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萬5,071元,及自115年4月24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附帶上訴狀暨答辯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具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172號「下稱重簡字」卷第25頁至第53頁),而參酌上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參以證人即在場人鍾玉琪於本件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其有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發生之車禍,其和被上訴人當時都是騎乘機車往前直行,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左側,有看到上訴人機車的車頭往右,當時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發生碰撞等語(見重簡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堪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上訴人騎乘A車,未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逕向右偏行駛,導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是上訴人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具有過失,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車速甚快且有失注意,應與上訴人各負二分之一責任,然如前所述,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逕向右偏行駛所致,自無從以兩造所受傷勢輕重,遽認單純直行之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後主張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醫材費用為4萬3,82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70+700+4,135+210+720+677+320,共6,932)(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下稱簡上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560+650+740+614+540+750+530+580+530+540+540+560+20+10+30+600+440+550+640+620+240+600+355+540+620+640+130+230+240,共13,639)(見簡上字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680)(見簡上字卷第10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2,717+40+160+472+40+80+9,072+160+60,共22,801)(見簡上字卷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450)(見簡上字卷第151頁)為據,而上訴人則於原審辯稱上開精神內科非本件車禍所致等語,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體傷外,亦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精神上傷害,並持續就診,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1月7日、11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下稱交附民字」卷第43頁、簡上字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因此前往接受精神內科門診並支出門診費用,應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開單據費用總計為4萬4,502元(6,932+13,639+680+22,801+450),而被上訴人僅請求4萬3,820元,自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3個

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3萬2,8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9萬8,400元,並提出員工薪資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1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31頁、重簡字卷第145頁、第215頁至第216頁),而查上開員工薪資表所載應發金額為3萬2,800元,核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11日之勞保、災保投保薪資3萬3,300元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後之平均月薪以3萬2,800元計算,應屬有據。又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因目前仍有頭暈頭痛記憶力障礙等症狀,經診斷為腦震盪之後遺症…」,認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共計3個月,是請求薪資損失共計9萬8,400元,應屬有據。

⒊車損維修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B車(所有權人為萬森企業

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4萬1,550元,業據提出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明細、頂立車業行估價單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9頁、重簡字卷第67頁至第75頁)。

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係於108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限閱卷),至112年7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月,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頂立車業行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為4萬1,550元,均以零件價額為估價依據,顯見B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155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B車修復費用為4,1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後認工資部分不應折舊,並提出頂立車業行維修費用性質證明書證明工資費用為1萬7,800元(見簡上字卷第89頁),然觀諸後附估價單(見簡上字卷第91頁)仍未記載工資費用,尚無從以此遽認確有工資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⒋雜項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後,主張看診車資為3萬9,000元,而就1

12年8月11日、11月7日看診之停車費共計15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字卷第21頁),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明細表(見簡上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未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自無從准許。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2日第一次調解時,與上訴人

平攤訴外人許淑瑛等人之醫療費及車損費用,共計3,000元部分,據被上訴人提出調解委員調解書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惟依上開調解委員調解書,可知被上訴人是以自己名義自願與第三人李聰明成立調解而依該調解約定任意賠償李聰明,被上訴人此項損害,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李聰明亦未將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逕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⑶復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手機架、衣物、雨衣、

旅行包因本件車禍毀損,請求賠償1萬1,601元,業據提出安全帽官網相似款商品截圖、手機架訂單截圖、鞋子官網商品價格截圖、雨衣破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手機架及安全帽照片、鞋子購買證明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簡上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其上開物品受有損壞,以及手機支架購買時價值799元、鞋子購買時價值845元,然無法證明其受損及折舊後價值為何,惟就上開物品要明確證明損害金額顯有其重大困難,本院參酌上開物品並非新品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物品毀損部分之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

⑷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開雜項損失共計3,150元(計算

式:150元+3,000元=3,1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形,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11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重簡字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而查上開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暨11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頭暈;頭痛、記憶力障礙」;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民國114年8月22日、114年9月5日、114年10月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與所安排114年9月3日心理衡鑑,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至11%」等語,則上開心理衡鑑報告暨診斷證明書既係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參考被上訴人過往病歷,並輔以門診病史及心理衡鑑結果評估後,所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尚堪採信。上訴人上訴後僅以車禍所導致腦震盪屬短期傷害,應另行鑑定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事證彈劾該項證據之證明力,其辯解容無足採。

⑵本院衡酌上情,兼考量被上訴人之年齡、職業別等情況,

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9%為適當。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150年4月10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算,並以其上開每月平均薪資3萬2,8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萬8,436元【計算方式為:2,952×253.00000000+(2,952×0.3)×(253.00000000-000.00000000)=748,435.0000000000。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為74萬8,436元。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後主張附帶上訴人曾參與 Netflix、Disney+ 等國際專案並獲留英錄取,因本案腦傷與 PTSD 延宕入學20個月並被迫改任臨時助教,重創其國際職涯、留英起薪與升遷機會;且因喪失騎車能力於八里山區生活如遭囚禁,雙腿大面積永久性疤痕更嚴重侵害盛年女性之容貌權與人格尊嚴,精神慰撫金應增至29萬6,364元,然上情均已為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時已加以考量,自難認逾此部分為有理由。

⒎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陳已領得共2萬8,685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重簡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⒏準此,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96萬9

,276元(計算式:43,820元+98,400元+4,155元+3,150元+748,436元+100,000元-28,685元=969,2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9,2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附帶上訴部分遲延利息請求自115年4月24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附帶上訴狀暨答辯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起算,見簡上字卷第155頁、第23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93萬8,565元本息,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3萬0,711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969,276-938,565=30,711)。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