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黃銘堂
楊睿騰趙涵儂卓家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豪豐被 上訴人 三井3錦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翰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季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翰嵐,並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他造,有被上訴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下稱簡上字」卷第79頁、第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黃銘堂、楊睿騰、趙涵儂、卓家琳分別係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11樓、12樓及同路段341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均為該等房屋所在三井3錦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而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0日起,將上訴人上開房屋外牆(下稱系爭牆面)連同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至9樓、同路段341號5至6樓、同路段341號8至12樓等房屋與系爭牆面同側之外牆(下與系爭牆面合稱16戶房屋牆面),出租予他人設置廣告物,且因知悉該出租行為將造成16戶房屋牆面所在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含上訴人在內,下稱合稱16戶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受有侵害,故被上訴人以往均會尋求16戶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進行16戶房屋牆面廣告招租,並要求承租之廣告公司於承租期間內,按月各給付16戶房屋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回饋金作為權益損害之補償,此觀111年11月20日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五屆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案「廣告牆是否出租」(下稱系爭議案)說明內容可稽。又就此「應取得16戶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乙情,業經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21日第四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下稱系爭第四屆決議)通過予以明文化。後因上訴人不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牆面,16戶房屋牆面自111年5月起停止進行廣告招租。詎被上訴人明知無法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為仍可獲有出租16戶房屋牆面之租金收入,竟於系爭第五屆區權人會議中,提出系爭議案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第五屆決議),架空含上訴人在內之16戶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權,逕決議16戶房屋牆面之管理權改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及由其全權處理該牆面廣告招租事宜,並以系爭第五屆決議,在未獲得上訴人同意下,自112年2月l日起,將16戶房屋牆面出租予訴外人君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君漾公司)用以設置廣告物3年,期間至115年1月31日止,且於租賃契約中不再要求君漾公司應給付含上訴人在內之16戶房屋所有權人回饋金作為權益損害之補償,惟因系爭第五屆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而無效,致上訴人每人每月受有相當於回饋金1,500元之損害,經計算自112年2月起至114年4月止,計27個月,每人所受損害金額各為4萬0,500元(計算式:1,500元×27個月=40,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4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判決認定社區外牆屬共用部分,管委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及系爭第五屆決議進行廣告招租;復以同條例第33條第2款雖規定設廣告物應經該樓層區權人同意,惟未明定違反即生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回饋金義務;外牆既屬公用且住戶得無償同意,縱系爭第五屆決議因未獲同意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受有實質損害,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惟查: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為強行法規,未經同意,區
權人會議無權以多數決強行決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管理權利,及系爭第五屆決議之授權,將含系爭牆面出租予他人,容有誤會。被上訴人明知無法取得上訴人同意,竟於系爭第五屆區權人會議提出系爭議案作成系爭第五屆決議,將管理權改由管委會自行決定,核屬故意違法架空上訴人法定同意權,該決議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據以出租即屬不法侵權行為。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旨在保障利害關係樓層住戶
,避免遭其他「事不關己」之樓層以多數決侵害權益,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爰依法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系爭第五屆決議說明欄記載,外牆設置大型廣告布幔會
造成遮陽(室內易生潮濕)及持續風吹之低頻噪音等實質侵害,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之法定同意權強行出租,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係請求「惡意架空同意權及強行出租造成權益受損」之侵權賠償,非訴求管委會負擔回饋金。上訴人係援用過往填補此類採光、噪音損害之回饋金數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於法洵屬有據。
(三)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人各4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第五屆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37人,占69.81%)及區分所有權比例(77.4%)均達開議門檻。就系爭議案表決1(外牆管理權交由管委會)獲31票同意、表決2(全權由管委會招標)獲36票同意,均已達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門檻,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社區規約規定,故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管委會辦理招租並無違法。
(二)系爭社區外牆出租收益全數納入社區管理基金,用於電梯維修、公共清潔與設施維護等公共支出,造福全體區權人,較上訴人主張之個別回饋金更具公平性與合理性;且過往「回饋金」僅係廣告公司與16戶住戶之私下協議,未經區權會決議或載入規約,並非法定損害補償制度。
(三)上訴人僅憑過往回饋金1,500元為請求基礎,未能舉證證明廣告物設置造成採光遮蔽、噪音侵擾、財產貶值或使用受限等具體損害;且外牆租金收入全數納入社區管理基金補貼管理費透支,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應扣除其因租金收入所獲之權益補貼(損益相抵),故其賠償請求實無理由。
(四)16戶房屋牆面自112年2月1日起即出租予君漾公司設置廣告物,上訴人出席112年及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提出異議,直至113年12月7日始向總幹事反映,近2年間保持沉默,應視為已默示同意招租事宜。
(五)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7日接獲上訴人異議後即積極處理,除安排月例會討論、嘗試召開臨時區權會,並成功協調廣告商免除提前解約違約金後於114年7月12日拆除廣告物;被上訴人一切作為均以維持管理基金與全體區權人利益為考量,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並於原審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社區外牆屬全體區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依法由管委會負責管理。系爭第五屆區權會就外牆管理權交由管委會及全權招標兩案進行表決,出席及同意額數均符合法律與社區規約,程序合法有效;此係全體區權人將共用部分之管理收益權限概括授權被上訴人,為社區自治展現,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上訴人混淆「管理權授權」與「具體設置行為」主張決議無效,實無理由。
(七)上訴人空言「同意權受侵害」,未能就其專有部分因廣告物設置受有何種具體、可量化之實質損害(如房價減損、採光電費單據或噪音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原審亦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足;至其所稱每月1,500元「回饋金」,僅為早期私下協商安排,未經區權會決議或載入規約,並非法定權利或契約請求權,上訴人以此作為損害計算標準,顯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將外牆出租所得全數納入社區管理基金,用於電梯維護、公共清潔及設施更新等支出,落實「共用部分收益歸公」之精神,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亦享有管理費減壓及社區環境提升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法執行管理,絕無構成不法侵害。
(九)被上訴人係依區權會決議執行管理事項,純為全體住戶利益行事;且爭議發生後,已協調並於114年7月12日將廣告物拆除,足證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十)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明文。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即於系爭牆面設置廣告物,屬故意侵權行為,且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上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查依系爭第五屆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今年有4戶該牆面住戶不簽同意書」等語,及該次會議表決通過「是否將外牆管理權改由管委會來負責管理」及「是否全權由管委會來進行廣告招標」,以及被上訴人與君漾公司簽訂之戶外廣告定點租用合約書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戶外廣告定點租用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252號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明知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牆面出租設置廣告物,屬故意侵權行為,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如有造成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君漾公司之前都會給上訴人每戶1,500元,沒有給就是損害,且該大樓唯一照得到太陽的就是系爭牆面,所以要去處理11樓發霉的問題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廣告都沒有遮到窗戶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27頁),且就發霉與設置廣告物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因系爭牆面設置廣告物而造成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至上訴人過往與君漾公司約定取得之每月1,500元,係基於上訴人與君漾公司之約定,並非基於損害賠償之債,上訴人亦無從以未再取得君漾公司每月1,500元即認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既未舉證渠等實際上受有損害,自不生賠償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人各4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