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張博崴被 上訴人 楊丕暄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國道路1段與永安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國道路2段往永安北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處時,因見被上訴人駕車左轉,而操控車輛失當自摔倒地,受有頭部受傷併些微腦內出血、嗅覺受損等傷害。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204元、⑵B車維修費59,55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8,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亦認定,上訴人騎乘B車,操控失當自摔為肇事次因,可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肇事責任比例應為6:4,始為合理,上訴人就所受損害金額,應自行負擔40%。
㈡對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
)醫療費用1,62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費用4,854元,共計6,474元不爭執。就欣百漢中醫診所醫療單據金額,僅就其中112年2月7日至同年6月7日期間,共計27,250元不爭執,其餘20,480元無從證明該期間中醫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予爭執。
⒉B車維修費用:依法應予以折舊。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未能提出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明及實際薪資金額,故予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應考量兩造社會背景。
㈢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716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認定之慰撫金數額過低,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出血、嗅覺喪失傷害,至今嗅覺不能恢復,未來將近60年餘命中,不能辨別食物味道,失去品嘗美食的人生樂趣,亦無法透過嗅覺感知生活中具危險異味或警告性異味,因此承受巨大心理壓力,故慰撫金數額應以1,800,000元為適當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原審法院已綜合考量被上訴人的過失情節,以及衡量上訴人所受傷勢等精神痛苦程度,核定慰撫金數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重傷,始終未能提出具體醫療證據,原審卷內亦無其所主張嗅覺受損之診斷證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僅就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所主張有爭執之慰撫金賠償數額為論述,上訴人表示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之賠償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
損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經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及行為態樣、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嗅覺喪失,不能辨別食物味道,故原審認定慰撫金數額過低等語,審諸其提起上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他相關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現在確仍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且其於原審提起訴訟時,本有聲請函詢/鑑定是否有嗅覺喪失(受損)之情形暨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然於審理過程中,復表示不聲請鑑定上開事項(見原審卷第114頁),縱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113年7月11日榮民總醫院載有「嗅覺低下」病名之診斷證明書,然為被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該部分病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及爭執上訴人應提出當時(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最新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目前仍有嗅覺受損之情形,然此部分復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無其他最新診斷證明得以提出(見原審卷第114頁),則上訴人既未就現在是否仍嗅覺喪失(或低下)暨相關原因為何聲請函詢醫院或進行相關鑑定,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予以佐證上情,自難遽認上訴人主張其仍受有嗅覺喪失等語為可採,故上開慰撫金審酌之前提並無新事證之發生,核無認定違誤之情形,要難認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應以1,800,000元認定等語為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為何?⒈綜上,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數額總計應為188,16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4,204元+B車維修費30,291元+不能工作損失3,670元+慰撫金100,000元=188,165元)。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其等間過失比例為上訴人占30%、被上訴人占70%,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1,716元【計算式:188,165×70%=131,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1,7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