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徐意能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被上訴人 魏于勝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張峻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小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小涵」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鈺晴」、「華準客服經理」聯繫上訴人並互加為好友,以投資股票詐欺之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4時33分,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另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即有保護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免於因人頭帳戶無法追償之目的,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
㈢再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原有財產混同,並增加其
財產價值而受有利益,亦應成立不當得利,且該款項嗣後轉入被上訴人之MaiCoin平台虛擬錢包,明顯由被上訴人支配;兩造間並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指示人即系爭詐欺集團與被指示人即上訴人間不存在契約,更遑論需先撤銷契約,而領取人即被上訴人因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而收受系爭款項,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㈣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被上訴人係因網路交友認識暱稱「小涵」女子,雙方對話親
暱,與一般情侶互動無異,「小涵」曾借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及被上訴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轉帳3、4次,又稱急需被上訴人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MaiCoin平台帳戶、錢包(下稱系爭MaiCoin帳戶、錢包)使用,被上訴人為博取「小涵」好感,且遭「小涵」詐欺,而將前開帳戶之資料交予「小涵」,並無故意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確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與「小涵」有過失,係
指被上訴人對於其人際關係處理上,對他人未保持戒心而有過失,此等人際關係處理上之過失,與侵權行為人對其就侵權行為中不法行為之幫助,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有間。再被上訴人既係受感情詐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小涵」,並無從預見該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作為接收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而匯款之帳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意
旨係為截堵規避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非以保護詐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利益為其規範核心,故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屬之,被上訴人係遭「小涵」感情詐欺,且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並非故意侵權;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匯款系爭款項有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不可推卸,應依民法第217條負與有過失責任。㈣民法第179條部分:系爭詐欺集團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使上訴
人交付投資款,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存在投資契約,上訴人未舉證已撤銷該投資契約,是於上訴人撤銷該投資契約前,該契約仍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本件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間,被上訴人僅為指示給付對象,雙方僅發生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存在不當得利,縱上訴人業已撤銷前開投資契約而與系爭詐欺集團間契約關係不存在,亦僅得向系爭詐欺集團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受損害原因係因系爭詐欺集團投資詐欺,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受匯入系爭款項之事實係被上訴人受感情詐欺而交付帳戶與「小涵」代收款項,兩者原因事實不同,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未發生不當得利債權。況被上訴人並未動用系爭款項,該款項之操作皆為系爭詐欺集團所為,且業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發送至系爭詐欺集團其他虛擬錢包,是被上訴人既未受有利益,亦未有無正當理由保有利益之情,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79條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詐者與提供帳戶者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受詐者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提供帳戶者提供之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提供帳戶者之財產,提供帳戶者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受詐者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而受詐者縱依施詐者之指示,將金錢匯入提供帳戶者之帳戶中,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因指示給付關係係由「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補償關係」、「指示人與受益人間履行關係」等三方關係所構成,亦即,指示給付關係係在指示人、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各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指示人係透過被指示人之交付行為,履行其與受領人間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惟施詐者指示受詐者匯款至受領人之帳戶,目的為遂行其詐騙犯行,而非有意透過受詐者之交付行為,履行其與提供帳戶者間之對價關係,是三人間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當不得以受詐者對提供帳戶者之給付在指示給付關係中為履行關係(而非給付關係),逕認受詐者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提供帳戶者返還所受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乙說參照)。再學說上認為,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適用關係,通說認給付型不當得利具有優先性,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為輔助性,即就同一不當得利客體有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存在時,應優先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因在給付關係處理其不當得利,較符合債之當事人之利益,易言之,因給付過程而受某種利益時,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王澤鑑,不當得利,七版,頁310、318至319,115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同此意旨);然在詐騙型不當得利之情形,若施詐者與受詐者間訂立契約,受詐者對提供帳戶者匯款,係對施詐者為給付,對提供帳戶者不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倘基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輔助性原則,認受詐者不得向提供帳戶者主張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將使受詐者求償無門,顯非合理,應對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輔助性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即認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輔助性原則乃在維護給付關係當事人間的抗辯及風險分配,在詐騙類型未設例外,構成法律漏洞,應使受詐者得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向提供帳戶者請求返還匯入其帳戶之金錢(王澤鑑,增補新版序,收於:不當得利,七版,頁45,115年)。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本件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相同事實,另案
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嗣被上訴人業經新北地檢署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965號卷【下稱壢簡卷】第9至10頁)。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要約投資股票而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部分,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全案卷證,可見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112年7月28日一名暱稱「鄭鈺晴」主動加我LINE,一段時間後對方稱知道一個投資穩賺不賠、提供網站讓我申請帳號,後續又拉我進「C股海願景18」投資群組,後來「鄭鈺晴」邀請我一起投資並讓我加入暱稱「華準客服經理」的LINE聯繫,我依照客服經理提供的帳號轉帳,華準網站上也會顯示資金進出或購買股票的訊息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而堪認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存在投資契約關係,因而依「華準客服經理」之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以「華準」投資平台作為虛偽之契約相對人,使上訴人因此儲值款項受害,然系爭詐欺集團並無與上訴人締約之真意,亦不存在「華準」投資平台,故其與系爭詐欺集團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見簡上卷第112頁),然上訴人縱得另行向系爭詐欺集團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惟尚難因此反推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間不存在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則依前揭說明,給付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然兩造間仍得成立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⒊又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14時33分以「轉帳收入(電匯)」
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內餘額原為102,188元,後系爭帳戶於同日14時53分以「本行網路銀行支出交易(備註:行動轉帳)」匯出4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網銀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壢簡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網銀帳戶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堪以認定。且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受「小涵」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小涵」,並未舉證其收受系爭款項存在何法律上原因,亦應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於112年12月1日14時53分匯款40萬元至系爭網銀帳戶,復操作系爭網銀帳戶內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存入系爭MaiCoin帳戶、錢包,繼而將虛擬貨幣發送至系爭詐欺集團其他虛擬錢包,而兌換為虛擬貨幣後系爭網銀帳戶內僅存165,242元遭銀行圈存等語(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0頁、第103至104頁),固以附於偵卷內之MaiCoin錢包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為據(見偵卷第29頁)。惟觀諸前開交易明細截圖,僅能證明系爭MaiCoin錢包曾分別於112年12月1日14時55分購入價值相當於40,000元之泰達幣(USDT)1,2
60.0000000顆、同日14時56分購入價值相當於395,000元之泰達幣12,446.00000000顆、於112年12月4日購入價值相當於50萬元之泰達幣15,792.00000000顆,並曾於112年12月1日15時21分轉出泰達幣13,707顆(含手續費泰達幣1顆)、112年12月4日轉出泰達幣15,790顆(含手續費泰達幣1顆)等情。然依被上訴人與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應為「小涵」)間對話紀錄,「小涵」於112年11月27日11時30分所傳送圖片上載綁定系爭MaiCoin帳號之入金帳戶為被上訴人申辦之第一銀行之其他帳戶(其帳號後4碼為8451),並非系爭帳戶或系爭網銀帳戶。且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而系爭款項匯入系爭網銀帳戶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再自系爭網銀帳戶匯款至系爭MaiCoin帳戶、系爭網銀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僅存165,242元、系爭MaiCoin帳戶之錢包地址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轉帳泰達幣之交易對象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均未舉證,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系爭網銀帳戶、系爭MaiCoin帳戶及錢包內之詳細金流情形、是否得與其他款項識別,自難認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因移轉與系爭詐欺集團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投資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系爭項匯入系爭帳戶,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引起,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則屬受詐欺之被害行為與結果,難認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且本件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故意詐欺行為所致,故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職是,本件無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見壢簡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有理由,則
無庸再審酌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未超過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