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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崧鈞被 上訴人 俞明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往智樂路方向行駛,行經公館街與金華街10巷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輛應按車道線及車道遵循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公館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根掌骨骨折、左側第5指撕裂傷5公分、左側第3至5根蹠骨骨折、左側第2根趾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所欲主張之賠償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40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25,51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4,000元、租屋費2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91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00,000元,上開金額加總為575,266元(計算式:27,840元+75,000元+25,516元+114,000元+28,000元+4,910元+300,000元=575,2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526,310元,並拋棄經本件法院審理後之餘額請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52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27,840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16,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91元,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760元等節,惟就原審所判命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予以爭執,因被上訴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舉證相關薪資轉帳紀錄,且未提出精神就醫證明,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451元(含醫療費用27,840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1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9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760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59,880元部分不服(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59,880元),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3,5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其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往智樂路方向行駛,行經公館街與金華街10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應按車道線及車道遵循方向行駛,不得任意跨越車道線及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逢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公館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突遇同車道前方逆向行駛而來之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根掌骨骨折、左側第5指撕裂傷5公分、左側第3至5根蹠骨骨折、左側第2根趾骨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7,840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16,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91元,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76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既有前開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且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刑法過失傷害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就原審所判命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則主張維持原審之認定,此部分分述如下。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4個月,損害數額依原審

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就不能工作期間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上載醫囑為「病人於113年2月7日入急診處置,予石膏固定,宜修養四個月並專人照護一個月,113年2月13日至113年5月28日門診追蹤共4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⒉就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從事工作一節,被上訴

人提出新北市派報業職業工會繳費憑單、自行整理之手寫資料、中時報份日統計查詢資料、工商報份日統計查詢資料、自由時報應繳帳款通知單、聯合報單位繳款通知單、中國時報營銷活動部115年3月31日承銷證明書、自由時報發行中心115年5月4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5頁、第99至107頁、第109至119頁、第121至131頁、第133至141頁、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為佐。而查前開中國時報營銷活動部承銷證明書上載:「茲證明俞明芬小姐依據合約書承銷中國時報,自93年6月起至今,與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契約關係之454區分銷單位主任,經銷新北市地區中國時報之報紙業務」等語;前開自由時報發行中心證明書則載明:「陽明辦事處、俞明芬君自77年3月起至今,依約經銷本報新北市板橋區派報業務,特此證明」等語,則堪信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派報工作之情。至每月薪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是向客戶收費後,留下自己的薪資,其餘繳回報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因派報而實際領取報酬之證明,僅提出自行手寫資料之計算式、新北市派報職業工會繳費憑單(上載投保薪資28,590元)為依據,惟審酌被上訴人確有實際從事派報工作,堪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具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人,如其身體健康,顯然可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收入,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收受報酬方式應係以現金為之,確可能因故無從提出相關數額證明,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自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為依據,核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9,880元(計算式:27,470元4月=109,880元)。

⒊至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是國民義務,大家都會保,被上訴

人應提出車禍前在職證明,而非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司作業流程內部文件或車禍後發生之證明為據;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應提出工作薪資轉帳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6頁)。惟上訴人既已提出前揭中國時報營銷活動部承銷證明書、自由時報發行中心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稱前即已擔任派報工作良久,且原審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估算上訴人之薪資,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件依醫囑應休養4月及受專人照護1月,可見其傷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影響甚鉅,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且不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精神科就醫證明而影響此部分之認定。爰審酌上訴人本件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不法行為之過失態樣(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並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於本件自陳之經歷、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陳之學經歷、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原審限閱頁),暨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及工作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為150,000元,核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共計為3

79,211元(計算式:27,840元+75,000元+16,000元+109,880元+491元+150,000元=379,211元),並扣除強制險給付,而為303,451元(計算式:379,211元-75,760元=303,451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3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交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3,451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43,571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未超過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