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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劉惠娟被上訴人 劉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293,311 元本金計算自民國110 年4 月19日起至民國114 年1 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457元。嗣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293,311 元本金計算自110 年4 月19日起至114 年1 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陳素女為伊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陳素女於110年2月21日死亡,經勞保局發給老年給付差額1,173,244元,上開款項經被上訴人請領,並於110年4月19日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然陳素女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劉國輝、劉惠茹,故老年給付差額,本應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詎被上訴人逕自領取該筆款項,而未按應繼分分配予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按伊應繼分4分之1比例計算之293,311元(計算式:1,173,244元/4=293,311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311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93,311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認為要再給付上訴人利息的部分是從114年1月5日起至原審判決日即114年8月29日止計算利息,又伊與上訴人還有家事遺產分配,因為上訴人不想付喪葬及醫療費用,伊想等兩個案件都已經確定後再看最後要給上訴人多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311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311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293,311 元本金計算自1

10 年4 月19日起至114 年1 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知

之者,受領人應將知悉時所現存之利益,與返還利益前之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觀諸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不當得利債務,上訴

人應先催告,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然本件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而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件不當得利債權利息並非法定遲延利息,並無催告後始生遲延責任之問題。而查,本件陳素女之老年給付差額款項係於110年4月19日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受領時所得應返還上訴人之利益,自110年4月19日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於法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應給予上訴人之利息應自114年1月5日起算至原審114年8月29日判決日止云云,尚乏所據,無足憑採。至被上訴人辯以待家事遺產分配案件確定後再計算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然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於受領時即已發生,此部分與兩造其他案件無涉,無從據以為延後給付利息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以本金293,311元計算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