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邱奕川被 上 訴人 陳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起以假貸款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11時12分,將17萬7,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7,6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內容表示:伊於112年2月13日在火幣的虛擬貨幣平台出售泰達幣,並收到買家匯款17萬7,600元,然交易完成後即被告知有詐騙金額轉入其銀行帳戶內,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伊沒有將銀行帳戶轉借予他人,沒有不當得利或非法所得,也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又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復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間起以佯稱同意貸款予上訴人為由,要求上訴人需先匯款17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12分匯款17萬7,6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47頁,原審卷第17頁),固足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於112年2月13日在火幣的虛擬貨幣平台出售泰達幣,始收取系爭款項等語,並提出訂單及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09至117頁)。觀諸被上訴人出售泰達幣交易訂單顯示出售數量為5518.955873USDT,交易價金17萬7,600元,賣家收款方式為系爭帳戶(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被上訴人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2月14日轉出5518.9559USDT相同(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帳戶於112年2月14日匯入系爭款項相同;復佐以Line暱稱「名媛優選」於Line訊息提出系爭款項之匯款單據向被上訴人表示轉出泰達幣等情(本院卷第161頁)。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其出售泰達幣之價金乙節,應非子虛。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後,系爭款項有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控制帳戶之事證。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上開出售泰達幣收取款項之行為,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主觀要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觀歸責要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17萬7,600元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