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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許皓倫被 上訴人 鄭鈺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3,639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5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4,156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49,483元(計算式:333,639-284,156=49,483)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追加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8頁),此追加之訴係基於相同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3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保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文化路135巷口,欲左轉文化路135巷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左轉文化路135巷,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受損,並受有右肩脫位合併關節唇盂破裂、左膝、左肩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車禍過程合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各項損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6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4,156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49,483元即機車維修費等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1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68頁),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115年3月12日筆錄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上訴部分:

1.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213條第1、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上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過程、被上訴人有前述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致生車禍,並致上訴人受傷、系爭機車受損等節,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復與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相合,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法即為有據。

3.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43,108元、道路拖吊500元、補外套及褲子破洞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57頁),其中道路拖吊500元、補外套及褲子破洞7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1、67頁),堪以認定。

4.另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43,108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諸多發票、估價單、照片、超商取貨顧客聯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1-65、81-111、125-141頁),然查,其中洸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洸瑛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即有113年5月20日開立共31,500元者(見原審卷第61頁)、於113年4月29日開立2,000元者(見原審卷第63頁),復有於113年3月26日開立39,960元及23,950元各1份者(見原審卷第59、63頁),就上開於113年3月26日開立之2張估價單,上訴人於原審稱39,960元是初估,後來因為我有零件自備,故後者23,950元才是實際修理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然觀諸全部估價單,無從區辨初估或實際修理者,且並無洸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實際收費之憑證,顯與上訴人提出由洸瑛公司就大燈芯品項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3頁)收費模式有別,經本院詢問「這些估價單是實際維修支出的憑證嗎?為何同一間洸瑛公司,未如原審卷第53頁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答稱「我有附發票,我都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洸瑛公司若有收費,的確會開立統一發票為據,則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即難認有此實際支出。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諸多單據、繳款證明聯,多有金額被裁切、並未註明商品品項之情形,上訴人始稱:原審卷第137頁這些我都沒有要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由上可見,關於修復系爭機車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之主張紊亂,亦與其提出之上開資料難以核對,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有開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且該等發票有載明品項及金額者,作為上訴人確實支出修復費用損害之認定,經核全部卷證資料,即如附表所示,共計30,246元。

5.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附表所示單據皆為零件,故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於102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5),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6.綜上,就機車維修費用之上訴部分,上訴人可請求者為上開修復費用3,025元加計道路拖吊500元、補外套及褲子破洞700元,共計4,225元(即3,025+500+700=4,225),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原審僅判准4,156元,則上訴人請求再給付69元(即4,225-4,156=69)即為有據。

(二)追加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傷勢程度、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情節及兩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7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原審判准7萬元,則上訴人追加請求再給付13萬元,即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49,414元本息部分(即上訴49,483-69=49,414),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3萬元及自115年3月12日筆錄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附表】編號 金額(新台幣) 單據出處(原審卷頁) 1 2830 51 2 2388 51 3 1260 51 4 2450(即220+360+1800+70=2450) 53 5 600 53 6 290 53 7 460 53 8 2000 55 9 2600 55 10 3470 55 11 3950 55 12 5500 55 13 2448 139 總和 30,246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