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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許皓倫被 上訴人 鄭鈺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足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483元(即不服上訴49,438元+追加13萬元=179,483,見本院卷第6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扣除上訴人先前繳納之2,250元(見本院卷第7、42頁),尚應補繳1,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