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李梅娟被 上訴人 陳文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兩造前為配偶,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調解離婚,被上訴人即被告於107年間購買一部自用小客車(廠牌:納智傑;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為占有系爭車輛之人,然因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因此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包含各項保險費、稅賦、罰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訴請確認被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協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辯稱:承認系爭車輛為我所有,我也有願意辦理變更登記,惟就上訴人訴請金錢給付部分,爰予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證明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5元及自114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3,9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購買時的頭期款,確為上訴人繳納,只要求被上訴人還錢。當初是拿現金交給業務,這是我的存款以及向我母親借款,是由我的郵局帳戶提領。系爭車輛是2017年買的,當時有些加裝的配備也是我上網去買。而且當時我把我自己的車子賣給曹○春,我用賣車的錢去付了系爭車輛的頭期款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的頭期款是10萬元,交車後的費用如加裝設備等為5萬元,包含保險在內共15萬元。
錢是用現金支付,是我本人拿出來的,不是上訴人出的。就算上訴人當時有賣車子給曹○春,也不能證明賣車的錢有用來買系爭車輛等語。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共15萬元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確有支出此15萬元一事,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曹○春到庭證稱:在106年6月左右,上訴人曾賣一台SWIFT的車子給我,價格30萬元,我直接拿現金給上訴人,我不知道上訴人收到錢之後作何用途,也沒有聊到賣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縱認證人所言屬實,也只能證明上訴人在106年6月間有一筆30萬元的賣車收入,並無從進而推認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15萬元之購車費用。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即難遽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本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之頭期款等費用共15萬元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則上訴人主張其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