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徐進福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上訴人 王勝裕訴訟代理人 陳香露被上訴人 黃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王勝裕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9,36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秀美應給付上訴人159,367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本段內容簡稱原告、被告)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告王勝裕應給付原告15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秀美應給付原告159,367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偵查隊警員,檢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用電情形,將電表拆除後發現該用電戶電表底座3S、3L接於同一點(原證一照片右方黑色電線接法明顯與左方紅色電線不同),導致部份電流未經電表而計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有現場查緝照片可證,經會同該戶房屋社區總幹事陳麗玲查看屬實(下稱系爭違規用電行為)。由於該戶房屋承租人黃秀美當時不在家中,原告公司稽查人員與承租人黃秀美另行約時間會同於用電地址清點現場用電設備,確認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4瓩,黃秀美並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中親自用印無誤(如原證二所示)。
㈡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
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為違規用電行為之一種。次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售電業得依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向用戶及非用戶追償違規用電所致短收之電費以及同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等。㈢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及其處理程
序係一體適用於全體用電戶。原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明細如下:
追償電費:159,367元。
實際用電人:黃秀美用電戶名:王勝裕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4瓩、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宅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為自查獲日(114年2月19日)起往前追償365日期間。計算如下:
⒈依原證二「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現場用電設備容
量共為14瓩,供電時間按營業用電每日8小時計算,自被查獲之日起往回推算一年用電度數再扣除已繳費之度數,按113年3月底前電價平均單價2.67元,以及113年4月以後電價平均單價2.80元計算追償電費。
⒉推算113年2月20日至113年3月31日用電度數=14瓩×8小時
×41天=4,592度,⒊扣除於相同期間已繳度數(609度)後之追償度數=3,983度,追償電費金額=(2.67元×1.6×3,983度) =17,015元。
⒋推算113年4月1日至114年2月18日用電度數=14瓩×8小時×
324天=36,288度,扣除於相同期間已繳度數後之追償度數=31,775度,追償電費金額=(2.80元×1.6×31,775度)=142,352元。合計為159,367元。
⒌詳細計算請參「追償電費計算單」(如附件所示)。㈣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換言之,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
㈤前開用電地址係由房東王勝裕出租予承租人即實際用電人
黃秀美,系爭違規用電行為應由王勝裕或黃秀美所為,從而,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對被告等請求給付追償電費。原告合併提出前開請求權,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姓名)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王勝裕抗辯:電費的部分都是房客黃秀美負擔,我已經租
給黃秀美13年了,為何這13年來,台電公司都沒查驗等語。
㈡黃秀美抗辯:我沒有改過電表,我住進來就這樣了,我每
月就按照帳單去繳納,我也沒有動過線路,現在要我補差額,我無法接受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全部請
求,原判決表示「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請求性質,亦屬『損害賠償』之債,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行為人有違規用電之責任原因事實存在為必要,且應由主張違規用電之人就違規用電情事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本件電表係被告黃秀美所改動乙節,所憑藉的理由僅是主觀臆測,並無實質證據可以支持,原告之主張被告黃秀美改動電表之事實,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尚難認定存在。」㈡按實務上對於查獲違規用電情事之追償電費計算方式,通
說認為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謂「電業法規定之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非所問,售電業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依此判決意旨,上訴人查獲違規用電行為時,即可對用電戶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台電公司不必證明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或是用電戶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觀諸電業法第56條之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為減輕電業舉證責任,凡有違規用電情事者,電業即能依法請求一年以下之追償電費,除具有法定賠償之性質外,兼具有遏止違規用電之目的。原判決未參酌電業法第56條之條文及立法理由,由上訴人承擔舉證之不利益,顯有違誤。
㈢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謂「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屬該當。」此判決意旨認為,綜合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用電戶有違規用電行為,但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若存在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可認為台電公司已盡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房屋於排除違規用電情形前後之用電資料,可見自查獲日(114年2月19日)之後,114年7月起之用電度數,相較前一年度同月份均有增加,足見查獲前確有違規用電情事,且黃秀美自承電費係由其繳交,足以推論其應為違規用電行為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亦有違誤。
㈣本案第一審起訴時,已同時提出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民法179條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有利為判決。就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原審判決認為「舉例而言,若原告的主張可以成立,等於任何提供水電費、網路費、電話費的公司,針對租屋族,都可以跳過契約當事人(房東),即不透過契約向房東主張水電費、網路費、電話費,而是直接向承租人(房客)主張不當得利,本院認為在供電契約(或供水契約等等)及租賃契約均存在的狀況下(即整條契約鏈並沒有無效、被撤銷的狀況),原告這種得以逕向承租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解釋方式並不妥當,故本院無從准許本件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進而認定不得對黃秀美請求不當得利。然而,實務上法院判決不會逕行排除台電公司對承租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萬2,822元;甲○○等3人、戊○○連帶給付20萬1,299元;乙○○等4人連帶給付235萬8,074元;甲○○等3人連帶給付601萬3,649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案被告承租房屋竊電,法院認定構成不當得利,與房東間的供電契約(或供水契約等等)及租賃契約是否存在,並無關聯性。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等語。
五、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所為之抗辯內容外,補充略以:
㈠黃秀美辯稱:是台電換表時告知我,我才知道這件事,且
之前電表上有合格的章,我不知道被動過手腳。電表怎麼違規我看不懂,我沒有對於電表的相關知識等語。
㈡王勝裕辯稱: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管委會通知我,我才
去看,發現被老鼠咬過的。電表怎麼違規我看不懂,我沒有對於電表的相關知識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使用電力公司提供的電力,卻沒有給付相應的電費,這種情形就是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並且使電力公司受到短收電費的損害,依照前述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自然應當返還該使用電力的利益給電力公司。
㈡再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
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亦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㈢是以,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
有損害,電業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在客觀上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以,遭竊電力度數在事實上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上開法令規定,才會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此乃屬法律對此類損害賠償之債計算損害賠償額之特別規定,本院自應予適用採認。
㈣本件系爭房屋之電表,依原證一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7
頁)所示,右方黑色電線底座3S、3L接於同一點,與左方紅色電線係合規接於兩點不同,右方的電線接法,將導致該部份電流未流經電表,使電表計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二人亦不爭執該查緝內容之真實性。是以,本件系爭房屋確有發生電表遭變造而產生部分用電沒有計價之不當得利情形。又本件王勝裕為向原告申請用電之用戶,黃秀美則為向王勝裕承租系爭房屋並使用電力之房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逾十年以上,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是以,王勝裕依使用電力之契約,本應負向原告給付電費之責任;而黃秀美則為實際使用電力之人,渠二人均因此而受有使用電力而少納電費之利益,渠二人所受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對其負不當得利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均稱不知系爭房屋之電表有上訴人所稱之違規情形,黃秀美更稱其已經向王勝裕租房子住了十幾年,從來沒有動過電表等語。然而,本件不當得利之成立,原不以被上訴人二人有親自變更電表,或涉犯竊電刑責為必要,只要被上訴人二人確實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用電利益,並致上訴人電力公司受有短收電費的損害,而所受利益與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屬該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無解於渠二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上義務。且由渠二人所述,可見系爭房屋之電表違規情形應當存在十年以上,今上訴人依上述法令規定僅請求一年以內違規用電之不當得利,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承上,上訴人主張依前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等規定,計算本件被上訴人違規用電所應追償之電費為:依原證二「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房屋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4瓩、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宅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追償期間為自查獲日(114年2月19日)起往前追償365日之期間,推算一年用電度數後,再扣除已繳費之度數,所差度數再乘以臨時用電電價,所得即為被上訴人二人之不當得利。計算略以(詳如附件所示):
⒈113年3月底前電價平均單價2.67元,以及113年4月以後電價平均單價2.80元。
⒉推算113年2月20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用電度數:14瓩×8小時×41天=4,592度。
⒊扣除於相同期間已繳度數609度後,追償度數為3,983度
。追償電費金額為17,015元(計算式:2.67元×1.6×3,983度=17,015元)。
⒋推算113年4月1日至114年2月18日用電度數:14瓩×8小時×324天=36,288度。
⒌扣除於相同期間已繳度數4513度後,追償度數為31,775
度。追償電費金額為142,352元(計算式:2.80元×1.6×31,775度=142,352元)。
⒍以上合計為159,367元(計算式:17,015元+142,352元=159,367元)。
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違規用電之情形,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應予償還等語,為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不知道電表有違規,所以不必付帳單以外的電費云云,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367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給付限度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請求本院對其多項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其其餘請求權之主張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因違規用電而受有利益之人不必負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