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陳○○被 上訴人 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3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有婚姻關係,嗣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6月18日上午,在新北市中和區訴外人A01租屋處,與A01通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通姦行為,否認上訴人所提影片中之男子為伊,亦否認上訴人提出所謂伊與上訴人間或伊與「歹厝邊」間對話截圖之真正,至於上訴人與「歹厝邊」間之對話截圖伊不清楚等語置辯,並就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前配偶之事實,有原審調取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上記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12年2月15日至112年8月28日,及113年1月13日至113年7月8日),經核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6月18日上午,在新北市中和區A01租屋處,與A01通姦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A01通姦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影片檔、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被上訴人與「歹厝邊」(即相姦者A01)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上訴人與「歹厝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並聲請傳訊證人A02為證。惟查:①上訴人所提影片檔,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影片檔1全長45秒,
雖有見男女性交之畫面,但因影片背景顏色昏暗且拍攝角度關係,未見該男女之臉部,亦未聽聞該男女有對話交談,無法認定影片1中性交之男女為何人;影片檔2全長50秒,雖有見男女性交畫面,但女子有馬賽克遮掩,而男子因拍攝角度關係並未露臉,且未聽聞該男女有對話交談,無法認定影片2中性交之男女為何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影片檔,顯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②再上訴人所提所謂其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歹厝邊」
(即相姦者)、上訴人與「歹厝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截圖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就上開對話截圖之真正並未能提出客觀可供採認之證據以為證明,則該等截圖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上訴人與相姦者間、被上訴人與相姦者之對話內容,均無從驗證,自難執之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與第三人通姦之證據。
㈢末依上訴人所傳證人A02到庭證稱:伊是兩造的朋友,伊認識
兩造時,他們已經在一起了,但他們什麼時結婚伊不記得了,伊曾聽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在一起時有與其他女性交往的事,但實情伊不知。上訴人曾給伊看過一個男女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伊不確定該影片中的男子是否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表示影片中的男子是被上訴人,伊不曾就該影片內容詢問被上訴人。伊曾陪上訴人去找一女子,該女子否認該影片中的女子是她,但她有向上訴人道歉,伊不知道該女子為什麼要向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可知證人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均係聽聞自上訴人之陳述,是上開證詞亦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被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與第三人通姦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