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A被上訴人 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族成員關係。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上訴人抗告後,經駁回抗告而確定,有鈞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可按。
詎上訴人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31日、2月5日及2月19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公文信封,寄送附表所示文件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新北巿選舉委員會,並在信封上書寫「收發室請登記」、「B收」、「轉寄B」等文字,營造被上訴人訴訟繁多之表象,以此方式騷擾被上訴人,違反本件保護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及鈞院113年度簡字第5147號判決為證,且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希望告訴人工作地方的同事知道他跟我有這些訴訟,我曾經想過直接去找告訴人的主管」等語,其騷擾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不安、不快至今無法消除,而工作地方同事自113年1月31日起獲悉上訴人接二連三寄發騷擾信件後,會有意、無意探詢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反覆承受精神壓力,在職場上更顯窘迫與無助,已影響與長官、同事間人際關係良性發展;又上訴人故意選於113年度農曆春節(113年2月8日至14日)前、後寄送騷擾信件,破壞被上訴人與親眷歡度新春佳節心情,令家人同感抑鬱氣氛而食不知味,身心痛苦難以言喻,再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3次精神騷擾之違反保護令情節,對於被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構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的四弟,原在母親107年過世時,取走父親簡文生之養老金,據此購屋要照顧87高齡年邁父親,兄弟4人,不持異議。但被上訴人照顧ㄧ段時間後就不照顧,卻將父親載回宜蘭蘇澳老家農村獨居生活,我身為長子責無旁貸返鄉照顧父親,並僱請外勞照顧父親安享晚年,被上訴人拿走了父親身旁數百萬元養老金後,期間從未返鄉探視父親生活起居看醫生就診,父親110年12月過世,也從未與上訴人分攤父親的土葬喪葬費和父親在世時看護外勞費用,因此上訴人陳稱其被上訴人「不孝子……」等語言。
(二)被上訴人當時提起民事保護令,上訴人並未傷害到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之責備並非捏造,均為事實。上訴人於被訴妨害名譽事件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孝的證據後,經鈞院合議庭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有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可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為憑。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罪,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件並無侵權行為問題,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常誣控亂告,親友避之唯恐不及,浪費司法資源。我寄平信訴訟文件影印本,僅遏止其再亂告,諸如新北地方檢察官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8007號、新北檢貞宿112偵字78067號第0000000000號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綜上,因此對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所述不實而構成違反家保令部分,顯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重大違誤,因此請求上訴,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出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126頁、115年5月19日筆錄):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間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准許保護令期間為2年,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延長2年,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13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0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19-41頁)
(二)上訴人接續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31日、2月5日及2月19日,以稱新北地檢署公文信封,寄送如附表所示文件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新北巿選舉委員會,並在信封上書寫「收發室請登記」、「B收」、「轉寄B」等文字等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4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47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可按(見原審卷第43-58頁、本院卷第45-53頁)
(三)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上訴人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毋成囝仔」辱罵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陳稱「老父不養,隴不曾回去看老父」、「不孝的喜落裡」、「不孝子」、「跟你姐,錢舞了了,老母的錢7、8百萬舞了了」(以上均為台語)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被上訴人對其父不孝順及將其母之遺產揮霍殆盡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067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26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05-129頁)。
(三)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準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尚未確定,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69-7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41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670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47號)等件為證,而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足資參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上訴人已婚有子,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無負債,被上訴人已婚有子,在職,薪水不到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負債等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14年9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附表:
編號 寄達時間 寄送內容 1 113年1月31日 本署113年1月12日新北檢貞宿112貞78067字第1139004737號函影本。 2 113年2月5日 (1)電腦繕打文件,內容為「受文者:新北市侯友宜市長,劉副市長和然、人事處處長、選委會邱主委、政風室主任。主旨:查貴單位B君,近期訴訟案件繁多,茲附上法院傳喚通知書,擬請律師調閱其110、111年期出勤紀錄,請核備。為免影響市民權益與簡員工作效率暨社會大眾觀感浪費司法資源,建議相關單位是否考慮先予請長假或停職為宜」。 (2)本署刑事傳票影本。 3 113年2月19日 (1)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2)家事聲請狀影本。 (3)手機截圖照片。 (4)本署刑事傳票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