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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陳榮光訴訟代理人 陳金鑾被 上訴人 鄭松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6萬9,00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飲酒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往三樹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同民生街5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向被上訴人騎乘車碼586-MTP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張璜梅(下稱張璜梅),由內側車道顯示右轉燈向右慢速變換至外側車道,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兩車併行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髖部與膝部、手肘挫傷等傷害;張璜梅則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與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張璜梅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刑事」與「民事」訴訟互不相隸屬,故刑事法院判決結果不拘束民事法院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審判,再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為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雖有酒駕,但並無肇事因素,故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不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05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張璜梅4,4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以前揭理由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就張璜梅部分未經上訴,該部分亦已判決確定),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所提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酒駕肇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其徒以鑑定結果稱無肇事責任,洵不足採,原審判決非常公允,應予維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飲酒,發生本件車禍後經警到

場處理並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5萬3,129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9,880元,看護費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總計33萬8,009元,暨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20日部分,均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本院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第39至51頁,附民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包括機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17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當時我沿民生街往三樹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街51號前,因我要去民生街49號的藥局買東西,所以從外側車道的左側慢慢往右偏往外側車道的右側行駛,我有打右方向燈,碰撞前,我未發現上訴人機車,所以我未採任何反應措施,碰撞當下,我機車後車尾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就人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騎機車沿民生街往三樹路方向行駛,快靠近民生街51號時,因前方有兩台機車已超過被上訴人機車,所以我也跟著前方機車行駛,快要到接近被上訴人機車時,對方突然右轉,發生擦撞導致我機車右傾,並向前滑行7至8公尺,肇事前我有在小吃店喝2至3瓶玻璃瓶(約600ml)金牌啤酒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復參以刑事案件本院一審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21:07:45)前4秒(21:07:41),已在上訴人左前方內側車道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並緩速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與上訴人同向前方內側、外側車道之其他機車見狀均紛紛向左、右側閃避(21:07:42),惟上訴人卻持續直行(21:07:43),未為減速或閃避動作(見原審卷第17頁),此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相符(見原審限閱卷光碟,檔案名稱:11304DM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mp4)。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發生擦撞前,已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並緩速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與上訴人一同騎乘在同向之外側車道上,此與被上訴人前揭警詢所述相符;而被上訴人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原先行駛在上訴人前方之其他機車見狀均有進行閃避,由此可知,上訴人應可注意左前方被上訴人之行車動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第79至81頁),然上訴人仍繼續往前直行,未察覺在其左前側尚有閃爍右方向燈並持續往右偏駛之被上訴人,仍繼續騎乘機車往前行駛因而肇事,足見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佐以上訴人案發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認定如前,益證上訴人因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至明。綜上,可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存在過失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其無肇事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㈣次查,被上訴人騎機車往右偏駛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雖有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並放慢車速緩慢右切,然並未注意右側後方車流狀況,且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機車先行,致與上訴人發生擦撞,足認被上訴人之騎乘機車行為亦有過失。綜觀上情,如上訴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或被上訴人變換車道能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本件車禍即有可能避免發生,應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行為皆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且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相當,應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衡平,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應負50%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6萬9,005元(計算式:33萬8,009元×50%=16萬9,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至於本次車禍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雖認:「一、鄭松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榮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有違規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一、鄭松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榮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有違規定。」固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9至30頁、第27至28頁)。惟鑑定意見乃供法院參考之用,本不拘束法院。本件被上訴人雖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其全程均有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右切之速度緩慢,上訴人前方之其他機車騎士見狀均能提早閃避,而上訴人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其飲酒行為已影響其應具備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竟均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無非鼓勵駕駛人酒後仍得僥倖駕車,尚難遽採。是前揭鑑定鑑定及覆議意見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上訴人以此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005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