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雷孟勳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被 上訴人 曾瑞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起訴在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審理時,因兩造誤信上訴人所涉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1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嗣經上訴人依約履行各期給付時,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涉不法侵權行為即上訴人所提領款項未包含被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系爭刑事判決未就上訴人經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是依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此節為兩造於簽名系爭和解筆錄時所不知,是上訴人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前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筆錄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受領上訴人分別於113年8月5日、9月6日、10月7日及11月5日匯款各5,000元、合計2萬元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系爭和解筆錄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前於士林地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係因誤信起訴書記載,對「上訴人是否負有20萬元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嗣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認定上訴人提領款項未包含被上訴人匯入之資金,此確定判決事實亦為兩造和解當時所不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除斥期間內,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行使撤銷權。又訴訟上和解兼具私法上性質,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所定30日請求繼續審判期間僅屬程序限制,不消滅實體法上撤銷權,原判決逕認繼續審判期間得排斥民法除斥期間優先適用,顯有違誤。復系爭和解筆錄既經合法撤銷,被上訴人先前受領上訴人履約匯付之4期款項共2萬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所受領之2萬元及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636號和解筆錄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738條第2款、第3款、及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信起訴書記載對上訴人是否負有20萬元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而為系爭和解筆錄,依上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通知,惟按民法第88條、第89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為民法第90條明定。次按民法第738條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亦有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外,並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修正前舊法為第3項),乃為解決訴訟行為有瑕疵之規定,在實體法上之撤銷權與其除斥期間,不能因上開訴訟法規定使之喪失或排斥適用。是以,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雖有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在程序上即不得請求繼續審判,然當事人實體法上撤銷意思表示之形成權,應不因程序上請求繼續審判期間經過而消滅,程序法上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僅係在限制訴訟程序上請求繼續審判而已,故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已不能在程序上請求繼續審判者,如以合法行使其撤銷權,在當事人間有爭執者,自應解為得另行起訴,是如當事人於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且已合法行使其撤銷權時,縱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所定除斥期間,而於訴訟法上不得提起同法第380條第2項之請求繼續審判訴訟,當事人仍得另行起訴,以確定兩造間之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因已不得提起繼續審判訴訟而受影響(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究㈣,80年5月版,第308至309頁)。是本件上訴人縱有遲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之30日內不變期間,然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第3款、及第88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惟仍須受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限制,而查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然直至114年7月10日方提起本訴,並於114年8月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卷第9頁、第49頁),是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通知之114年8月7日,顯已逾越113年7月3日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後1年以上,依民法第90條規定,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2款、第3款、及第88條之撤銷權業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系爭和解筆錄,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已給付之和解款項及利息。
(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2款、第3款、第88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原判決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636號和解筆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