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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98號被 上 訴人 陳恆毅上 訴 人 張婉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準用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未預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萬元。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萬元(計算式:30萬元+9萬元=3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算定之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1,755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7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