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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羅珮瑜被上訴人 鄭佳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和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提供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8日10時54分許,以假投資名義聯繫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時段匯款新臺幣(下同)238,10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238,102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被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供辦貸款之用,當下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且上訴人非主動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且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本件主要直接原因顯係詐騙集團所致,上訴人遭詐騙帳戶利用為次要原因,原審逕命上訴人全額賠償顯有違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審酌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比例,上訴人賠償責任比例應為40%,即僅應負擔95,241元,倘鈞院認前開比例偏低,亦請酌定為上訴人應賠償負擔50%比例以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萬286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㈡本件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238,102元款項匯入

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而認上訴人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404號案件偵辦,雖檢察官偵辦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上開刑事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或過失不同,尚難僅以上開案件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論上訴人所為已盡前開所述之注意義務。㈢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家庭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否則將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非常規手段來獲知網頁程式漏洞而邀約其進行獲利,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而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更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查,本件上訴人為83年次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6頁),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在本件於112年事發時已年滿30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對於因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情事,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然上訴人卻未盡此注意義務,冒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毫無所識之所謂「瑞哥」之不詳人士使用,此觀上訴人與自稱「瑞哥」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傳訊「你現在有負債號」,上訴人傳訊「有」;「卡債」,上訴人傳訊:「本案帳戶轉出50萬元失敗之訊息」、對方稱「沒關係我問問主管應該是主管在美化」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見上訴人已知此與一般提供真實信用資料之合法辦理貸款程序迥異,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相當時間用於辦理不明金流之匯出、匯入,進而遭對方利用向被上訴人行騙,所為縱從寬認定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難認無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是其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238,102元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務,其所受損害既係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縱認被上訴人於受招攬投資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而輕率投資,亦非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難認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上訴人辯以其非主動任意文付系爭帳戶,且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上訴人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次要原因,衡量其過失程度僅應負擔40%責任,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㈤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且係侵害金錢所有權,是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惟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8,102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逾14萬286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