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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黃國豪相 對 人 胡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相對人詐欺而交付金錢,匯款或交付行為均在新北市新莊區抗告人住居所完成,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認為無管轄權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遭詐欺,因而於新北市新莊區住居所匯款至相對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出轉帳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6至18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職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係因侵權行為涉訟,抗告人詐騙後匯款所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即其主張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原審法院以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