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林慧瑜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本院並於115年7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本件抗告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