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蔡文吉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相 對 人 闗紫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5年度板簡字第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認相對人住所在雲林縣,故本件之債務履行地亦在雲林縣,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惟查,我國不動產價格高昂,一般人終其一生可能僅買一處不動產,故可合理推論一般人若購置不動產,籍有久居於該處之意,且本件相對人僅積欠抗告人新臺幣40餘萬元拒不清償,堪認相對人並非財力富裕之人,是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購入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房屋之事,已足證明相對人有久居該處之主觀意思。且據抗告人所述,其係在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工作地點認識相對人,並陸續在該處、相對人111年間之租屋處借錢給相對人,且經抗告人多方打聽,相對人目前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其他地點工作且為該店之股東,足見相對人自借款迄今均係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亦於新北市土城區工作,益見被告有久居於其購屋處之事實,顯見本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於111年間向抗告人借款迄今均居住在其購買之新北市土城區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本院板簡字卷第63至65、101至106頁)。細譯相對人係於112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新北市土城區房屋之登記,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復經相對人之子於114年11月27日實際收受等情,抗告人所主張前開情節,尚非無憑。併佐以原審移轉管轄裁定亦經相對人本人於115年5月12日親自收受乙情,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可查(本院板簡字卷第135頁)。反觀原審對相對人位於雲林縣之戶籍寄送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移轉管轄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該戶籍所在之派出所,且均未經相對人實際領取等情,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5年9月7日雲警螺偵字第1150015640號函暨所附送達文書簿冊影本為憑(本院板簡字卷第111、133頁、簡抗字卷第45至49頁),堪信相對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並無久居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綜上,足認本件於起訴時,相對人確有在新北市土城區居住事實,原審未察,遽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