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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郁芳相 對 人 鮑信安代 理 人 陳仁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70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戶籍地與居所地不同,且戶籍地正在翻修無人居住,致未能收到法院繳費通知,因此遲誤繳交上訴費之期限,抗告人對該判決不服,懇請給予一次抗告的機會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 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70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而該補費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但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胞弟或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1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補費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稱因戶籍地與居所地不同,戶籍地正在翻修無人居住,致未能收到法院繳費通知,因而遲誤繳交上訴費期限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17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