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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永和皇家翡翠清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勝安相 對 人 彭姸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時,須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為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法成立並持續運作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所生之請求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僅以代表人資格證明不足即認定起訴程序不合法,顯未充分考量管理委員會依法具備之當事人能力,且抗告人已於115年3月8日完成管理委員會改選並選任主任委員,新任主任委員已經追認先前訴訟行為,之前代表權瑕疵應已補正,故原裁定逕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顯有未洽。

三、經查,原審於114年5月9日,當庭命抗告人提出113年6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法定代理人蔡勝安具有抗告人合法代理權限之證明(原審卷第110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後原審於114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合法選任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見原審卷第195頁),但抗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係選任「追討欠繳管理費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選任主任委員並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9至213、235頁),其補正仍屬不合法。之後原審於114年12月4日,再次通知抗告人提出選任主任委員之報備證明,惟原告直至115年3月4日都未補正(原審卷第255頁)。原審既已先後多次通知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權限證明,惟未經抗告人於相當期間內為合法補正,則原審駁回起訴,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本件抗告人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已不得再為補正,但抗告人仍得備齊相關資料後,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