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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賴木琳相 對 人 謝靜芳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5年度重簡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4,000元、發票日:民國107年8月4日、到期日:108年1月1日、票號:C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自身病情及及兩人感情為由脅迫抗告人簽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借款、買賣等金錢債務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相對人票據債權時效已屆滿,相對人喪失票據請求權,系爭本票及投資契約內容皆不是抗告人所寫,原記載內容於交付後遭竄改變造,應屬無效,兩造遭詐騙投資之刑事案件已於109年12月終結,但相對人卻不願意返還系爭本票,違反善良誠信原則,爰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情。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1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760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114年2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桃院於114年6月2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因抗告人未上訴而確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前案之攻擊防禦方法,則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抗告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與前案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雖有不同,但顯然有可代用之情形,應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不得再行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兩造,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或反訴,必須該新訴或反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始可認為一事,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其中所謂可以代用,係指如就某一請求已有給付之確定判決後,復就該請求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依强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經前案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確定在案,固有卷附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性質上為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而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則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為票據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屬可代用者,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係同一事件,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洽,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10-06